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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撒XX、计XX、吴XX、黎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镜民二初字第011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科峰律师

案件详情

XXX与撒XX、计XX、吴XX、黎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镜民二初字第01189号
原告:XXX,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丁科峰,安徽XX律师。
被告:撒XX,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安徽XX律师。
被告:计XX,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吴XX,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黎XX,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X,安徽XX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撒XX、计XX、吴XX、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科峰,被告吴XX、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撒XX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计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XX银行与被告撒XX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XX银行向被告撒XX提供总额为32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并约定罚息及复息。为担保项下贷款足额清偿,本合同之抵押条款约定被告吴XX、黎XX以其所有的芜湖市新时代XX商业用房、芜湖市XX3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XX银行向被告撒XX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间自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时效届满的期间。该合同另约定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XX、黎XX就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撒XX发放贷款320万元,执行利率为7.8%/年,双方约定按月付处,到期还本。被告撒XX实际还款至2013年11月21日,后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4月28日共欠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计XXX.77元。综上所述,原告故诉请:1、判令被告撒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92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所欠利息、罚息、复息共计505607.85元);2、判令被告计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处置被告吴XX、黎XX提供的抵押物即芜湖市新时代XX商业用房、芜湖市XX商业用房并对处置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7824元。
原告XX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撒XX与被告计XX系夫妻关系;
3、《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生意一卡通金卡,证明1、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撒XX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可循环授信额度总额为32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2、被告吴XX、黎XX以其所有的芜湖市新时代XX商业用房、芜湖市XX商业用房进行抵押担保;3、原告向被告撒XX开通的周转易卡给予可循环授信额度为3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执行年利率为7.8%;
4、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同意抵押申明书,证明被告吴XX、黎XX以其所有芜湖市新时代XX商业用房、芜湖市沿河小商业用房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5、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申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芜湖市新时代XX商业用房、芜湖市XX商业用房已出租,承租人知晓房产已抵押,并承诺在租赁期间原告处置抵押物时,承租人同意放弃承租优先权,提前中止租赁合同;
6、项下贷款表、贷款附属信息、交易明细、贷款关键信息、历史交易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撒XX发放贷款320万元,截止2016年1月12日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共计XXX.24元;
7、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47824元。
被告撒XX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贷款之前被告撒XX与被告计XX已离婚;证据4、5与被告撒XX无关;证据6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7没有支付凭证,且费用过高。
被告吴XX、黎XX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XX、黎XX是为芜湖市XX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而不是为被告撒XX个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时在空白合同中签字,而且个人贷款额度没有320万元这么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讼争贷款已支付,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律师费过高。
被告撒XX辩称:贷款事实存在,没有转账凭证证明转账到被告撒XX名下的具体数额、借款时间等事实。
被告撒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计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XX、黎XX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被告吴XX、黎XX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系是空白合同,银行告知系向芜湖市XX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原告应承担未告知的责任;2、被告撒XX、计XX作为主债务人负有清偿义务,且其所有的芜湖市天门山西XX房产处于政府收储状态,有能力清偿欠原告的债务;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吴XX、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撒XX与被告计XX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日协议离婚,被告吴XX与被告黎XX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6日,被告撒XX申请开通XX银行“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额度为3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等内容。2012年12月6日,授信人原告XX银行(抵押权人)与授信申请人撒XX、抵押人黎XX、吴XX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并约定如下内容:一、授信额度总额为320万元,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止。二、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三、抵押物为芜湖市新时代XX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42.82平方米)和芜湖市XX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6.94平方米),抵押人愿意以上述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四、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授信申请人违约,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XX银行(甲方)与被告撒XX(乙方)根据前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甲方给予乙方总额为32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7.8%等内容。2012年12月13日,芜湖市新时代XX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42.82平方米)和芜湖市XX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6.94平方米)办理了抵押权他项登记,抵押人均为被告吴XX、黎XX,抵押权人均为原告XX银行,两处房屋共同抵押的债权数额为320万元。2012年12月15日,原告受被告撒XX指示向马鞍山XX公司支付32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撒XX仅归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吴XX于2014年7月18日代被告撒XX归还借款本金10000.08元,此后未再归还本息,遂成讼。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撒XX欠原告XX银行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计774201.3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2016年1月13日后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原告XX银行因本案诉讼与安徽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费147824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XX银行与被告撒XX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撒XX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然被告撒XX在借款后,仅归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此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撒XX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XX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撒XX归还借款本金XXX.92元(XXX元-10000.0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1月12日的逾期利息、复息及罚息计774201.32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撒XX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中约定年利率为7.8%/年,违约加收50%罚息计11.7%/年,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期限应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47824元,因原告与被告撒XX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本院结合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和案件难易程度,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45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撒XX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三、上述贷款签订及发放时,被告撒XX与被告计XX已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计XX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吴XX、黎XX以其所有的芜湖市新时代XX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42.82平方米)和芜湖市XX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6.94平方米)为被告撒XX向原告XX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他项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320万元,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告有权对被告吴XX、黎XX提供的抵押物在3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XX、黎XX辩称签订空白合同,向芜湖市XX公司提供担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撒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X借款本金XXX.92元及截至2016年1月12日的逾期利息、复息及罚息计774201.32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向原告XXX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撒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律师代理费45000元;
三、原告XXX对被告吴XX、黎XX所有的芜湖市新时代XX商业用房和芜湖市XX商业用房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计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4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43347元,由被告撒XX、吴XX、黎XX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撒XX、吴XX、黎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山成
代理审判员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贤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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