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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XX与张XX、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皖0221民初27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徽XX与张XX、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21民初2755号
原告:徽XX,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城关延安东路锦绣天城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1087400D(1-1)。
负责人:高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峰,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1979年1月28日出生,安徽省芜湖县人,户籍地住址安徽省芜湖县,现暂住芜湖县,在芜湖县六郎镇中学食堂工作。
被告:周XX,男,汉族,1978年1月17日出生,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徽XX诉被告张XX、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峰、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82516.32元及至清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及费用(截止2016年5月18日已实际发生逾期利息23688.48元及费用99213.04元,2016年5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和费用按XXX及徽商银行信用卡资费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8日,被告在详细阅读、理解并表示遵守原告提供的XXX及XXX后主动填写了编号为227XXXX0102号的XXX,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9万元的黄山信用卡(个人金卡)业务。申请还款方式为授权原告到期还款日当天进行全额扣款,每月5号为账单日。章程、领用合约及信用卡资费标准对透支利息、费用、诉讼管辖及相关资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申请表中书写承诺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项下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被告提供的申请材料后为被告开通了卡号为62×××92,信用额度为9万元的黄山信用卡一张,开通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起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然被告却未依约如数偿还该卡账单所欠透支金额,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82516.32元及逾期利息23688.48元和费用99213.04元,共205417.85元
被告张XX答辩:欠款是我前夫周XX用的,卡是我办的,本金和利息我是要还的,但是费用太高的,我没有能力承受。
被告周XX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XX与被告周XX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8日,被告张XX领取原告提供的XXX及XXX后,填写了XXX,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9万元的黄山信用卡(个人金卡)业务。申请还款方式为授权原告到期还款日当天进行全额扣款,每月5号为账单日。章程、领用合约及信用卡资费标准对透支利息、费用、诉讼管辖及相关资费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审核被告张XX提供的申请材料后为被告开通了卡号为62×××92,信用额度为9万元的黄山信用卡一张。开通后,被告周XX于2012年11月23日起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2014年11月5日起,被告未依约如数偿还该卡账单所欠透支金额。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82516.32元及逾期利息23688.48元和滞纳金99213.04元,共205417.85元。
本院认为,原告徽XX与被告张XX签订XXX,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原告与被告张XX的合同约定,被告张XX理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82516.32元及逾期利息23688.4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并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19日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就未依约归还透支本息,并产生了滞纳金,至2015年4月5日,原告计算滞纳金为13993.01元。此时,原告理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原告在事隔23个月后才向我院主张权利,从而产生滞纳金99213.04元,远远超出前六个月滞纳金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周XX与被告张XX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周XX持被告张XX信用卡透支未归还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
被告周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
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周XX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徽XX本金82516.32元及逾期利息23688.4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并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19日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XX、周XX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徽XX滞纳金13993.0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张XX、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婷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芜湖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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