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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贾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皖0203民初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科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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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贾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03民初82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丁科峰,安徽XX律师。
被告:贾XX,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安徽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新XX。
被告:杨XX,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钱XX,男,1965年5月18号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芜湖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姚XX,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干部,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XX,组织机构代码055XXXX9760-0。
法定代表人:贾XX,职务不详。
被告:芜湖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XX,组织机构代码667XXXX2617-8。
法定代表人:钱XX,职务不详。
原告李XX诉被告贾XX、杨XX、钱XX、姚XX、安徽XX公司、芜湖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杨XX、钱XX、姚XX、安徽XX公司、芜湖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贾XX和杨XX系夫妻关系。被告贾XX和钱XX是被告芜湖XX公司(下称XX公司)的原始股东(后贾XX将股权转让给杨XX)。2012年10月21日,时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贾XX和股东钱XX因XX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被告杨XX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双方亦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4年9月起,利息再未支付过。被告姚XX系案涉借款债务的担保人,2014年10月9日及2015年9月9日,被告安徽XX公司及姚XX分别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还款计划落款处签字、盖章。时至今日,六被告始终未能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侵犯,原告依法诉请判令六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六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5年11月20日已实际发生利息146630元)。
被告贾XX、杨XX、钱XX、姚XX、安徽XX公司、芜湖XX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贾XX、杨XX、钱XX向原告李XX借款50万元,为此,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时间为三个月,(前两个月利息已付)。被告姚XX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被告芜湖XX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注明为该借款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贾XX46万元及现金4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将借款中的3万元作为利息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10月9日,被告贾XX、安徽XX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载明:2012年12月19日,贾XX向李XX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现拟定以下还款计划:1、每月19日之前按时支付下个月利息,2、本金联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伍拾万元整。但上述两被未能履行上述还款计划。2015年9月9日,被告贾XX、姚XX、安徽XX公司又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载明:经与李XX友好协商,现定于2015年9月15日支付6000元租车费,9月30日支付10万元本金,余款双方另行协商(每月月末还10万)。但该还款计划出具,被告又未按约还款,仅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底。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依法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李XX、被告贾XX、杨XX、钱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姚XX户籍证明原件,安徽省XX公司、芜湖XX公司网上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安徽省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芜湖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资料复印件、借条、银行流水、2014年10月9日还款计划、2015年9月9日还款计划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告提供被告贾XX等三人向其借款、并由被告姚XX、芜湖XX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及被告安徽XX公司承诺归还本金的证据真实、充分,数额准确,且系原件,六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其在答辩期内既不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双方由此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贾XX等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后,无故不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然与法相悖,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借款当日即给付原告3万元,被告的实际借款应为47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但原告对其此项诉请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上仅有利息,却没有支付利息的标准,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妥。被告姚XX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也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担保义务,且在作出还款计划后也未能履行,其对涉案借款应有连带清偿的义务,故对原告的相关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芜湖XX公司虽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但该担保未注明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但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未能向其主张权利,被告芜湖XX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XX公司自愿承诺归还贾XX等三被告的借款的本金,也未能按期履行,故其对贾XX等三被告的借款本金也有连带归还的义务,故对原告的相关请求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XX、杨XX、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47万元,并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姚XX对被告贾XX、杨XX、钱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XX公司对被告贾XX、杨XX、钱XX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47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916元,原告负担2222元,被告贾XX、杨XX、钱XX、姚XX、安徽XX公司共同负担8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先明
人民陪审员  刘振宏
人民陪审员  余红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XX
附适用法律条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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