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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陵县XX公司与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南陵县XX公司与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62号
原告:南陵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科峰,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陵县XX公司(以下简称县XX公司)诉被告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X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南陵县籍山镇梅园新XX安XX门面房由西向东第一间以及第三间至第十八间、面积约106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合法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年租金共计914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对房屋进行装潢,应事先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如被告因经营需要须改动楼梯等房屋主体结构需经原告同意,房屋装潢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在合同期满不能按时退房,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日违约金,且还应对超出违约金以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的,逾期一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在合同期满之日起将其所有的全部物品搬出;被告在租赁期间对租赁房屋进行改装、装潢的,如原告需要被告恢复原状,被告应当恢复原状。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1141元。2015年6月下旬,原告书面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做好搬迁XX工作。另原告在梅园新XX安XX将通知进行了张贴公示。但被告拒绝XX交房。此后,原告多次上门催促,仍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XX并在恢复原状后向原告归还南陵县籍山东镇梅园新XX安XX2幢楼门面房由西向东第一间以及第三间至第十八间、面积约1067平方米的房屋;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17114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合同届满次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未按时退房违约金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8月6日已实际产生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724元、逾期交房违约金870元、逾期交纳租金违约金43850元)。
被告李XX辩称:1.我目前尚欠原告租金171141元属实。2.当初租房子时领导答应期满后要租就先租给我,要卖也先卖给我,为此,我放心地投入了大量资金,但是现在政府将房子安置给其他拆迁户,除去装潢时间房子我也就用了不到三年的时间,政府现在要把房子收回去,我投入的一百多万元怎么办,希望政府能把房子继续租给我。3.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只能按年利率6%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县XX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县XX公司将南陵县梅园新XX安XX2号楼门面房由西向东第一间、面积约5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李XX使用;2、租期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3、租金共计50000元,2012年2月29日前支付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租金21429元,2013年6月29日前支付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租金14286元,2014年6月29日前支付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租金14285元。3、合同期满,被告李XX应将全部物品搬出;租赁期间,被告李XX对租赁房进行改装、装潢的,如原告需要其恢复原状,其应当恢复原状。4、合同期满不能按时退房,每逾期一日违约方按月租金千分之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除了租赁物间数、面积、租金不同上述合同之外,其它基本相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间数、面积、租金为:梅园新XX安XX2号楼门面房由西向东第三间至第十八间、面积约1011平方米,租金共计864000元,2012年2月29日前支付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租金370288元,2013年6月29日前支付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租金246856元,2014年6月29日前支付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租金2468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县XX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被告李XX,被告李XX用案涉房屋用于销售家具。被告李XX尚欠原告县XX公司合同内的租金171141元。2015年6月下旬原告县XX公司书面告知被告李XX租赁期限届满后案涉房屋已用于拆迁安置无法继续出租,并做好XX还房工作。现被告李XX不愿XX交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据、通知、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告县XX公司与被告李XX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现案涉房屋租赁期限现已届满,故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县XX公司要求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李XXXX返还租赁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在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续租或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一直在使用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问题。原告自愿将被告未付租金171141元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调整为以月租金2176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该主张对被告有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已能弥补原告的损失,故不宜再行支付退房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南陵县籍山东镇梅园新XX安XX2幢楼门面房由西向东第一间以及第三间至第十八间、面积约1067平方米的房屋XX并返还给原告南陵县XX公司。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陵县XX公司租金171141元,并以2176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交清租金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南陵县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代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南陵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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