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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XX与李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XX

  • 综合类型
  • (2017)皖0223民初1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徽XX与李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XX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XX
(2017)皖0223民初181号
原告:徽XX,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负责人:高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峰,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现住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徽XX与被告李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86871.98元及至清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及费用(截至2016年5月18日已实际发生逾期利息11766.79元及费用57985.12元,2016年5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和费用按XXX及徽商银行信用卡资费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被告在详细阅读、理解并表示遵守原告提供的XXX及XXX后主动填写了编号为224XXXX0219号的XXX,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90000元的黄山信用卡(个人金卡)业务,申请还款方式为授权原告在到期还款日当天进行全额扣款,每月25号为账单日。章程、领用合约及信用卡资费标准对透支利息、费用、诉讼管辖及相关资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规定)。被告在申请表中XX写承诺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项下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被告提供的申请材料后为被告开通了卡号为62×××86,信用额度80000元的黄山信用卡一张,卡片开通后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起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然被告却未依约如数偿还该卡账单所欠透支金额,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86871.98元以及截至2016年5月18日的逾期利息11766.79元和费用计57985.12元,共计156623.9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李XX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被告李XX向原告徽XX申请办理徽XX信用卡个人金卡业务,并填写了XXX,在该表“重要信息请务必签名确认”处填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XXX第二十三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此后,原告审核了被告提供的申请材料,为被告开通了卡号为62×××86的黄山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80000元,还款方式为授权原告在到期还款日当天进行全额扣款,每月25日为账单日。该信用卡开通后,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起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未按约定如数偿还该卡账单所欠透支金额,被告下欠原告透支本金86871.98元以及截至2016年5月18日的逾期利息11766.79元,费用中滞纳金55743.66元,账单转分期手续费7818.77元,对于费用中的年费、超限费等,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徽XX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申请表、系统资料、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资费标准、贷记卡客户交易统计信息表及欠款明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徽XX申请办理徽XX信用卡个人金卡业务并获核准,原告为其开通了卡号为62×××86的黄山信用卡,原、被告双方建立了特定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持卡消费后,应当按照徽XX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先消费、后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透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86871.98元,逾期利息11766.79元以及此后(2016年5月19日后)逾期利息,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费用含被告欠原告的滞纳金55743.66元和账单转分期手续费7818.77元,合计63562.43元,原告主张了57985.12元,该费用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及时给付57985.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的年费、超限费等其余费用,原告不能明确该费用的金额及计算方式,故本案中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欠原告徽XX借款本金86871.98元、逾期利息11766.79元、费用57985.12元,合计15662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XX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XXX约定向原告徽XX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徽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XX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晓华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人民陪审员  谢慧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XX 记 员  蒋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南陵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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