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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与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南行初字第000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科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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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与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初字第00026号
原告:朱XX,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5XXXX4175-2。
法定代表人:程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XX,南陵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丁科峰,安徽XX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汪XX、丁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朱XX作出《关于朱XX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内容如下:你于2014年8月25日所提出公开“植物油厂-老五小地块,挂牌活动参加的市领导姓名和职务”的申请,我局没有该地块挂牌活动时市政府领导参加的相关信息;你提出的该地块“全部缴付土地出让金所有证据”的申请,土地出让金收取和缴款凭证由县财政局所属非税管理局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上述申请不属于我局公开范围。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原告向被告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天天快递查询记录,旨在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相关事实。
2、被告做出的《关于朱XX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XXX邮寄回执、查询记录,旨在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进行了回复,程序适当,内容合法。
原告朱XX诉称: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通过天天快递用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市政府领导到场参加植物油厂-老五小地块挂牌活动参加的市领导姓名和职务。原告在2014年9月10日收到被告给出的回复,回复内容为:我局没有该地块挂牌活动时市政府领导参加的相关信息。原告不服,在2014年9月18日通过XX快递向南陵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2日,原告收到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原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有严格的程序和形式,被告在对原告的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行政不作为的渎职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的知情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在三日内依法主动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天天快递邮寄单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依法公开;
3、XX快递单、国土局回复和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复议的结果。
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收到朱XX的公开申请后,慎重对待,积极履行职责。被告已依法明确告知原告,没有所要求的“市政府领导参加土地挂牌的相关信息”,并且土地出让金收取和缴款凭证由县财政局所属非税管理局管理,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范围。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依法作出回复,并以邮寄的方式告知并送达原告。综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中的回复有异议,认为依据《芜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让起叫价1亿元以上的,应有市政府领导参加。被告回复没有相关信息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行政复议无异议,被告认为复议结果是合法的。
本院对双方举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举出的1、2、3号证据和被告举出的证据1以及证据2中的邮寄单及查询记录,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出的证据2中的回复可证实其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的事实,该回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依申请公开市政府领导到场参加植物油厂-老五小地块挂牌活动的相关信息以及市领导姓名和职务。被告2014年8月26日收悉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关于朱XX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回复中对原告的该项申请答复为:“……我局没有该地块挂牌活动时,市政府领导参加的相关信息;……”。原告不服,向南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陵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芜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要求被告公开市政府领导到场参加植物油厂-老五小地块挂牌活动的相关信息,但该实施办法第二条明确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南陵县虽由芜湖市管辖,但不属于市区范围,并不当然适用此办法,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公开其所申请信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明确告知原告没有相关信息可供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牧 丽
人民陪审员  戴丽华
人民陪审员  万冠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婷
  • 1970-01-01
  • 南陵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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