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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与杨XX、芜湖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保全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6)皖0202民初33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科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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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与杨XX、芜湖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保全裁定书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202民初3391号
原告:范X,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科峰,安徽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芜湖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X诉被告杨XX、芜湖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范X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杨XX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XX楼XX房屋(芜房地权证镜湖字第XX号)、芜湖市XX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及登记于被告杨XX名下的皖XX、皖XX、皖XX、皖XX车辆,被告杨XX在芜湖市XX公司的股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原告范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杨XX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XXXX楼XX房屋(房地权证镜湖字第XX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在35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
二、对被告杨XX所有的位于芜湖市XX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在4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
三、对被告杨XX名下的皖XX、皖XX、皖XX、皖XX车辆分别在2万元、4万元、2万元、2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
四、对被告杨XX所有的芜湖市XX公司的股权在376235元范围内予以查封;
五、对原告范X提供的担保物范云单独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南陵县XXXX幢X单元X室房屋(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XX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
六、对原告范X提供的担保物范云名下的皖XX车辆予以查封。
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汪晓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徐XX
  • 1970-01-01
  •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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