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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与芜湖XX公司、尹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皖0202民初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科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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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与芜湖XX公司、尹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2民初17号
原告:宋X,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峰,安徽XX律师。
被告:芜湖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871013N(1-1)。
法定代表人:尹XX,董事长。
被告:尹XX,男,汉族,1961年5月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胡XX,女,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户籍地同上。
原告宋X诉被告芜湖XX公司、尹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XX公司、尹XX、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芜湖XX公司、尹XX立即共同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7万元;2、判令被告芜湖XX公司、尹XX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8万元自2017年1月19日起及借款本金9万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月息一分计算);3、判令被告胡XX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本付息责任。事实与理由:尹XX系被告芜湖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XX、胡XX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尹XX、芜湖XX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累计47万元,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转让被告尹XX的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并于2017年12月26日就案涉债权债务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因被告经营现状不容XX,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芜湖XX公司、尹XX、胡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宋X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7月6日、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尹XX在芜湖XX的账户汇入15万元、10万元、19万元,合计44万元;2、2016年1月19日,被告芜湖XX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分别载明收到宋X19万元、9万元,收款方式为转存,收款事由为集资款(月息一分),截止2017年元月18日利息已付,原告亦自认被告支付28万元借款利息至2017年1月18日,两张收据均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3、2016年9月20日,被告尹XX给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分别载明收到宋X3万元、6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借款,两张收据均加盖了被告尹XX个人签章;4、2017年12月26日被告尹XX给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载明“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本人与芜湖XX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宋X借款人民币累计47万元,约定月息1分。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均依约全部支付到本人账户。截至目前,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部分利息。本人与芜湖XX公司承诺:待芜湖XX公司对外应收账款回款后予以优先处理宋X的借款债权。”该承诺书有被告尹XX签字,芜湖XX公司未加盖公章;5、被告尹XX与胡XX于198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尹XX与胡XX均系芜湖XX公司自然人股东;6、原告自认2016年1月19日公司出具的28万元借款收据有25万元为本金,3万元为利息结算后转入本金。另外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于2017年9月13日归还2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原告宋X与被告芜湖XX公司、尹X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收据及还款承诺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被告芜湖XX公司、尹XX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芜湖XX公司、尹XX归还借款本金3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收据及承诺书上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芜湖XX公司、尹XX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8万元自2017年1月19日起及借款本金9万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月息一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XX已经归还的利息2万元可以从其所欠原告的利息中抵扣。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尹XX、胡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关系期间芜湖XX公司的经营活动,胡XX亦系公司股东,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性质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XX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XX公司、尹XX、胡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X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以2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及以9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被告尹XX已经归还的利息2万元应予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90元,由被告芜湖XX公司、尹XX、胡XX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晓强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XX
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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