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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邢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58号
原告:南陵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科峰,安徽XX律师。
被告:邢XX,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陵县XX公司与被告邢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南陵县XX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邢XX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陵县XX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申请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陵县XX公司撤回对被告邢XX伍叶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南陵县XX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宋代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潘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