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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居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镜民二初字第015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科峰律师

案件详情

XXX与居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5)镜民二初字第01527号
原告:XXX,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吴XX,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科峰,安徽XX律师。
被告:居X,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XXX诉被告居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以下简称XXX)的委托代理人丁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居X提供额度为145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3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并约定了相关利息及罚息。若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承担。协议约定,为担保项下贷款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能够足额偿还,被告居X提供了芜湖市镜湖区XX、芜湖市弋江区江城XX房屋为抵押。同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通过原告周转易功能“直接转账”模式向原告贷款,被告在使用周转易额度进行定向支付时,原告提供的定向垫付款项资金由被告“周转易”功能所在“一卡通”直接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定向收款账户,账单周期为1天,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结息日为每月21日,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清偿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5万元。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被告居XX能按时还息,2015年2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居X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居XX欠原告借款本金XXX.5元,罚息63343.19元。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居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5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截至2015年12月14日的罚息为150564.25元);2、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居X提供的抵押物即芜湖市镜湖区XX、芜湖市弋江区江城XX房屋,并对处置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284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证明:(1)、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居X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居X提供额度为145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3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2)、原、被告双方约定为担保项下贷款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能够足额偿还,被告居X提供芜湖市镜湖区XX、芜湖市弋江区江城XX房屋为抵押;(3)、双方约定被告通过原告周转易功能“直接转账”模式向原告贷款,被告在使用周转易额度进行定向支付时,原告提供的定向垫付款项资金由被告“周转易”功能所在“一卡通”直接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定向收款账户,账单周期为1天,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即8.1%,结息日为每月21日,若被告居X违约,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清偿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
4、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居X提供芜湖市镜湖区XX、芜湖市弋江区江城XX房屋为抵押,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5、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历史交易信息、历史交易信息明细,证明2015年2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居X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居XX欠原告本金XXX.50元,罚息63343.19元,共计XXX.69元。
6、聘用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60284元。
被告居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XXX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1月29日,居X填写《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循环授信额度为145万元,支付方式为转账,账单周期为1天,贷款期限为24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2月4日,原告与居X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给予居X总额为145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为准,周转易贷款周期为24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即年利率8.1%。同日,原告与居X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居X提供总额为14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居X提供芜湖市镜湖区XX及芜湖市弋江区江城XX房屋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按照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协议还对授信额度使用、利率规定、还款方式、抵押担保范围、违约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2013年2月8日,原告向居X发放贷款145万元,居X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8日借款到期,居X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借款本金6241.50元、利息5872.50元、罚息1.71元。截至2015年12月14日,居XX欠原告借款本金XXX.50元、罚息150564.25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2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居X发放借款,居X也应依据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居X在借款期间如期支付利息,但未能在借款到期后按约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居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居X为借款向原告提供芜湖市镜湖区XX及芜湖市弋江区江城XX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请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协议中就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已作约定,故可支持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但原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偏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2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居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XXX.50元、罚息150564.2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居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实现债权费用21000元;
三、原告XXX对被告居X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XX房屋及芜湖市弋江区江城XX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06元,由被告居X负担(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居X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翔
代理审判员徐行
人民陪审员陈烨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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