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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与方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皖0202民初6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夏X与方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02民初688号
原告:夏X,男,1970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科峰,安徽XX律师。
被告:方XX,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周XX,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夏X诉被告方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的委托代理人丁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X、周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方XX、周XX通过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提供的服务,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4日,被告方XX、周XX与原告夏X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争议管辖法院等进行约定;借款人授权原告夏X代为向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支付相关服务费,将剩余款项支付被告方XX、周XX指定账户。后原告夏X依约提供资金,被告方XX、周XX仅归还5期本息,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综上,原告夏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方XX、周XX立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8147.33元,并支付利息29666.8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的,此后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利息,直至偿清);二、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869元。
被告方XX、周XX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夏X(乙方、出借人)与被告方XX、周XX(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116824元,月偿还数额10903.57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分12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XX公司的咨询费、XX公司的审核费及XX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方XX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诉讼费均由甲方承担等。同日,被告方XX、周XX(甲方)与案外人XX公司(乙方)、XX公司(丙方)及XX公司(丁X)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X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X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7月24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6824元);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8580.2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345.92元、向丁X支付服务费6897.84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等。另两被告在XX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中签名。同时原、被告另签订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方XX99800元。现原告以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要求判如所请,并由此支出律师代理费5869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两被告按约归还了5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已还款的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表、身份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银行卡、委托扣款授权书、银行业务流水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业务流水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原告主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两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依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一、对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16824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仅为99800元,原告称其根据被告的授权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但原告仅提供相关公司出具的收据,无银行转账凭证等其他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且原告与上述相关公司之间存在较多的业务来往,双方之间通过现金支付费用且金额精确到“分”,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原告之前的交易习惯,故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中介费用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金额应认定为99800元。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付息金额,按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公式可以推算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881%(详见附表1),被告已累计偿还本息54517.85元,其中本金45879.19元,已归还利息8638.64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以本金99800元计算,多余的还款经折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已还6期,第6期的本金归还了6857.72元,详见附表2),被告尚欠本金53920.81元【99800-45879.19】。二、对于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之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罚息。对原告诉请律师费5869元,无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XX、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X借款本金53920.81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
二、驳回原告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3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32元,由原告夏X负担612元,被告方XX、周XX负担2320元(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斗胜
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梅XX
附件1:
附件2:
实际还款情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1970-01-01
  •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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