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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XX与张XX、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皖0223民初11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科峰律师

案件详情

谷XX与张XX、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南陵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23民初1143号
原告:谷XX,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张XX,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崔XX,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张XX、崔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峰,安徽XX律师。
原告谷XX诉被告张XX、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XX、被告张XX、崔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二被告共同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丁科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万元整,利息23.64万元,合计64.64万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到本金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6日,被告张XX以办服装厂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整。当时约定月利率4%,约定还款期限30天。给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一直拖欠利息不给,并多次要求延长还款日期,到2013年1月30日共欠利息18万元整,并由被告张XX出具借条。从出具借条后,给了部分利息,到2014年7月13日再次经结算被告又欠利息5.64万元,被告张XX又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9万元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41万元。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商定将利息降为1.5%计算。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张XX辩称:一、我经手向原告谷XX借款50万元事实,但原告出借时扣除了当月利息2万元,实际支付48万元。二、本案借款是用于芜湖XX公司归还到期银行贷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故本案的被告应当是芜湖XX公司。被告张XX、崔XX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要求被告崔XX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与崔XX没有关联。借款是用于麒麟XX公司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与崔XX无关。另外崔XX与我已经离婚,对婚内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张XX承担。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有关利息部分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超过24%年利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当折抵归还借款本金,请求法院判定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部分用于冲抵借款本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并驳回原告谷XX要求被告崔XX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XX辩称:本案借款与我无关,这笔借款用于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不是我所借,我也不知情,我没有经手这笔借款,本案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也没有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受益。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原告谷XX与被告张XX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XX向原告谷XX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被告张XX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谷XX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截止2012年2月5日止,月息按4%计算。借款人:张XX”。当日,原告谷XX分三笔向被告崔XX账户转账共计48万元人民币(一笔26万元,一笔20万元,一笔2万元)。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张XX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3月14日,被告张XX在该借款合同上注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特续贷,直到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被告张XX又在该借款合同上注明:“2015年2月28日还本6万元,剩余本金41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先还本后付息)”。
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XX因未按期支付利息,故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欠利息18万元整,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为保留该笔18万元债务的诉讼时效,于2015年4月14日,要求被告张XX在该18万元的借款合同上签字。
2014年7月13日,被告张XX又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谷XX,载明欠谷XX利息款56400元(2014年4月13日到7月13日的利息款。)
2016年9月13日,被告张XX归还了2500元(通过崔XX的账号转给谷XX账号2500元)。原告谷XX自认被告张XX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9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41万元,并给付所欠利息款共计2364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谷XX与被告张XX在2011年至2012年有多笔借贷关系。被告张XX、崔XX于1998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XX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谷XX借款50万元,原告出借时预扣了当月利息2万元,故实际借款数额应当按照48万元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张XX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9万元,故现被告张XX尚欠借款本金为39万元整。借款后,被告张XX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后又出具了二张借条载明欠利息共计236400元,且出具借条的利息款均按照月利率4%计算的,因其利息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尚欠利息应为118200元的利息。对已经支付的利息问题,被告张XX认为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扣减折抵归还本金,因原告谷XX与被告张XX有多笔借贷关系,应当扣除多少利息,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清,被告张XX可以另案主张。双方约定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息,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崔XX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借款直接汇入被告崔XX账户,且当时,二被告张XX、崔XX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崔XX辩称的不知情,对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谷XX借款本金39万元元整,并以借款本金3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利息计算后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500元)。
二、被告张XX、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所欠原告谷XX借款利息118200元整。
三、驳回原告谷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被告张XX、崔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琼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江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1970-01-01
  • 南陵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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