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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XX与安徽XX公司、被告戴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2)弋民二初字第004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科峰律师

案件详情

童XX与安徽XX公司、被告戴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弋民二初字第00408号
原告:童XX,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奚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科峰,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韩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X,该公司法务。
被告:戴XX,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童XX诉被告安徽XX公司、被告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奚X、丁科峰;被告安徽XX公司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XX公司承建的本市XXX工程供应面包砖,后经XX公司项目负责人即本案被告戴XX确认欠货款75200元。此款因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未果,故依法诉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752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2年9月12日已实际发生逾期付款违约金30064.13元(以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人口信息、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2、招标公告、中标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是XXX道路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证据3、《供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发货单复印件十七页,XXX照片复印件两页,证明原、被告签订面包砖供货协议,原告向被告承建的XXX道路工程供应面包砖。证据4、欠条一份,证明经被告戴XX确认原告向XXX道路工程供应价值75200元的面包砖,因此两被告应当归还欠款。证据5、证人丁X证词,证人证明其为原告送货至XXX工程。
被告XX公司辩称:戴XX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他出具的欠条和我公司无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XX公司为支持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当庭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承建XXX道路工程项目。证据2、当庭出示项目经理承包申请和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工程项目经理并非被告戴XX,而是戴XX。
被告戴XX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质证意见:事实无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事实无异议。证据3质证意见:1、供货协议书真实性我方有异议,戴XX并非我公司项目经理,该协议我公司也未盖章;2、发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签字,同时发货单上同一人签字字迹不一致,因此我方对发货单真实性存在异议;3、我方不确定照片为XXX。证据4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金额与供货面积数据有明显错误;戴XX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因此他出具的欠条和我公司无关系。
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质证意见:事实无异议。根据该合同第22页规定的项目经理内容,该部分项目经理内容是空白,因此原告无法审核项目经理人选。证据2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系XX公司提供的单方材料。对承诺书真实性存在异议,因为该材料仅为个人申请,并没有得到XX公司的确认。XX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否为戴XX与本案并无联系,戴XX的行为构成对XX公司的表见代理。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1日,被告戴XX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与朱XX(芜湖市XX厂个体业主即本案原告童XX的丈夫)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芜湖市XX厂向XXX工程供应规格为200×100×60mm面包砖;价格为每平方米23.5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XXX工程供应面包砖。2011年11月13日,被告戴XX向朱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XXX面包砖货款75200元;2012年6月底付清。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XX公司承建的XXX工程已经结束。戴XX是XX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戴XX的哥哥。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XX欠原告货款有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及戴XX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清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此款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被告戴XX在欠条中承诺2012年6月底支付货款,故其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30064.13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查明原告供应的面包砖用于被告XX公司承建的XXX工程,故XX公司应对被告戴XX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童XX货款人民币352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徽XX公司对被告戴XX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3元,由原告负担344元,被告负担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红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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