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男1994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晋毓龙,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路路,上海XX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
原告林XX诉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陆路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13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刘XX驾驶号牌皖S7X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松江区莘XX与骑行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未能查明哪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并出具事故证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两处受损分别被评为XXX伤残,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被告刘XX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0,7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要求被告XX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发时肇事车辆仅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10,000元。对原告的部分主张有异议,1、误工期、护理期过长,2、误工费标准及残疾赔偿金标准证据不充分,3、交通费、衣物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4、对伤残及三期鉴定的结论不予认可,5、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0时39分许,在松江区莘XX,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沿长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与沿莘砖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驾驶号牌皖S7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被告刘XX发生碰撞,致二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言明“本事故发生路口无监控设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查证是哪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而引发交通事故……林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分登记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并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0,735.61元(含住院伙食费234元)。
2013年11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2013年11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3)残鉴字第4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额叶挫伤伴血肿,左肩锁关节脱位,目前遗留颅脑损失后遗症、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S7XXX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案外人宋XX。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原告林XX于1994年9月7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于2012年5月11日起至事发时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XX一村XXX号XXX室内;自2012年6月5日起至事发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XX工作。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劳动合同、居委会证明、垫付通知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刘XX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因无法查证哪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分登记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难以采纳。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刘XX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刘XX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30,501.6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34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
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为4个月。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
以上第1、2、3项费用即医疗费30,5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34,361.61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24,361.61元由被告刘XX赔偿30%,计7,308.48元。
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林XX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2013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事发时原告林XX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5,242.40元(43,851元/年×20年×12%)。
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的护理期为4个月,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
6、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休息期6个月,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920元。
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8、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认300元。
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3,262.40元,已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13,262.40元由被告刘XX赔偿30%,计3,978.72元。
9、对于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0、对于车损费,原告车辆确实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车损费为500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承担。
11、对于鉴定费1,800元,此系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刘XX赔偿30%,计540元。
12、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刘XX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林XX120,5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500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X14,827.20元;
三、准许原告林XX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2元,减半收取1,966元,由原告林XX负担562.50元(已付),由被告刘XX负担1,4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XX
书记员 顾 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