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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贵州XX公司、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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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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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贵州XX公司、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民初701号
原告:宋XX,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周X,北京XX律师。
被告:贵州XX公司,地址:贵州省清镇市云岭东路红树东方彤馨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XXX46Q。
法定代表人:周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系该公司员工),男,197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曾XX,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代理人:罗X,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贵州XX律师。
原告宋XX诉被告贵州XX公司、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黔01民终600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及曾XX的委托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1154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1296.5元、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护理费7802.63元、误工费108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43606.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曾XX承包的中天未来方舟E6组团花园洋房别墅区景观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需原告攀爬到已浇筑好的混泥土水XX上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混泥土水XX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发生折断,直接导致原告从水XX上摔下,头部着地受伤严重并出现昏迷状态。原告随即被护送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全力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XX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在知晓原告脱离生命危险后便失去联系。在随后的治疗过程中,原告家属曾联系到被告曾XX,要求协商处理此事均被拒绝。另据原告了解到,该工程系被告新XX公司在中XX公司未来方舟项目部处承包,其后又将工程肢解并违法分包给被告曾XX。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曾XX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曾XX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公司系该工程的第一承包人,在承接工程后将其肢解违法分包给曾XX,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与曾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新X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公司并非与被告曾XX签订与本案有关的劳务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更谈不上违法分包一说,原告在诉状中指责水XX质量问题,避重就轻的回避自身问题,作为一个智力健全成年人,无视自身及他人的生命安全,违规野蛮施工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真正原因。原告所提供的任职证明中,提到薪资18000元/月,该证明是由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贵阳市XX装饰材料经营部所出,该证明缺乏真实性,我公司认为此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在诉状中质疑我公司与曾XX的买卖关系理由不充分牵强,本案中涉及的防腐木廊架属于室外环境景观附属设施,同室外休息桌、椅、健身器材性质一样,此类商品在购买时都含制作安装。综上,原告诉讼理由不充分、歪曲事实、且证据不足,所以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曾XX辩称,我是在贵阳市XX装饰材料经营部购买了防腐木,贵阳市XX装饰材料经营部负责安装防腐木,于是,原告以贵阳市XX装饰材料经营部施工组木工领导的身份到施工现场进行防腐木安装,原告的施工行为是在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到了伤害,就应当向贵阳市XX装饰材料经营部索要工伤赔偿,原告与曾XX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曾XX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是伤者因为受伤二导致的务工损失,原告是否月薪18000由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计算凭据,原告索要抚慰金过高,综上,本案程序存在瑕疵,原告所受伤属于工伤,应当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工伤赔偿,更没有证据证明与我方存在劳务关系及曾XX对其实施了侵权,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多处计算标准错误,其向被告曾XX主张赔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贵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宋XX在贵阳市未来方舟E6组团工地旁的小高层住宅区一水XX上施工过程中因水XX断裂摔下致伤,后被送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宋XX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股疝术后。至2016年6月15日出院,宋XX共住院35日,产生医疗费用11548.3元。事故发生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渔安派出所询问了有关人员并制作了笔录。
2016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贵中一司鉴[2016]临鉴字第24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宋XX头部受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产生鉴定费1300元。
原告宋XX陈述,原告是为被告曾XX做工的,原告虽然是位于本市××区的XXX装饰材料经营部的木工,但是当时被告曾XX是在另一家“XXX”经营部购买的防腐木;被告曾XX陈述,被告曾XX前往位于本市××区的XXX装饰材料经营部购买防腐木,原告宋XX是以该公司木工领导的身份安装防腐木的,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新XX公司陈述,被告新XX公司接受建设方指令,在已完成施工的案涉工地景观平台上增加防腐木廊架工程,因工程量少便找到被告曾XX,口头协议有曾XX负责购买防腐木原材料并制作安装,公司未与曾XX签订劳务合同,与宋XX之间也无劳务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宋XX提交与曾XX微信通话记录佐证其陈述。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交被告曾XX购买防腐木的书面合同、未提交被告新XX公司与被告曾XX之间的书面合同、未提交案涉断裂水XX的管理人相关信息。
同时查明,原告提交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西柯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宋XX长期在贵阳打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提交贵阳市XX装饰材料经营部“任职证明”一份,拟证明宋XX在贵阳市XX装饰材料经营部担任施工组木工领导一职,每月薪资为18000元;提交有动车票、福田XX大巴专线发票、飞机票登机牌各一份,拟证明宋XX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296.5元。
另查明,原告宋XX诉被告贵州XX公司、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以(2017)黔0103民初852号案件受理,并开庭审理后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黔01民终60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对(2017)黔0103民初852号案件中相关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等相关书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宋XX在被告承揽的工地施工中受伤,若宋XX是接受曾XX的雇佣履行劳务合同,则宋XX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过错责任人主张权利;若宋XX是作为劳动者帮助履行用人单位与曾XX的买卖合同,宋XX也有权选择向用人单位主张无过错的工伤补偿或依照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过错原则向有过错的致害人主张赔偿。原告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也已对其诉权进行了选择,原告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曾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并非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各自过错的比例。本案中,原告宋XX接受的任务是在施工完毕的水XX上搭建防腐木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当识别现场的异常情况,自身谨慎小心。但是,从派出所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可见,水XX在击打后断裂这一事故原因并非是原告可以合理预见的,即使原告足够谨慎小心,也无法避免。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新XX公司从建设方承接防腐木装饰工程,对现场是否具备基本施工条件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应当对现场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同时,建筑物装饰也是建设施工合同的一类,若被告新XX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则应承担违法分包的责任。现由于施工现场自身原因导致事故发生,不能免除其责任;被告曾XX若从被告新XX公司处获得工程转包,则应当作为现场管理人,对现场进行必要检查并监督,也因此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主张,被告新XX公司与被告曾XX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防腐木交易一般均附带安装服务,二被告作为从业者均应知晓这一事实,应当在安装者进行操作前尽安全检查和注意义务,二被告的行为显然存在过错。另外,即使防腐木交易习惯中不附带安装服务,则曾XX额外为被告新XX公司应允安装的行为明显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被告曾XX只能在合理告知被告新湖XX的前提下才能免除责任。综上,不论原、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均不能免除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由于二被告怠于就各自责任分摊情形举证,无法区分责任大小,本院认定二者责任相当,双方各承担50%责任。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计赔标准及范围问题,本案庭审时《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已经公布,应当参考相应数据计算。对于原告鉴定报告被告未有异议,本院照此计算。具体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48.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照此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实际住院35日,照此计算;3、交通费1296.5元。该费用尚在合理范围,且原告能够提交部分票据为证,本院照此计算;4、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在贵阳市就职,且事故发生地也属于城市范围,本院依照城市标准计算。十级伤残系数为10%。参考《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6742.62元和8090.28元”的标准,计算可得26742.62元/年×20年×10%=53485.24元;5、护理费7802.63元。护理期鉴定计60日。参照贵州省XX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5528元的标准,计算可得35528元/年÷365日×60日≈5840.22元;6、误工费108000元。误工期鉴定为180日,原告主张个人收入18000元每月计算,但并无证明以外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工种类型,参照贵州省XX建筑业年收入47832元的标准,计算可得47832元/年÷365日×180日≈23588.38元;7、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鉴定为60日,参照《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省内100元每人每日的标准,计算可得100元/日×60日=6000元;8、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是因伤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费用并无鉴定报告或医嘱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确实存在一定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计算可得,原告所遭受的总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1548.3+3500+1296.5+53485.24+5840.22+23588.38+6000+1300+5000=111558.64元(精确至小数点后两位),二被告各自承担55779.32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相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主张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宋XX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779.32元;
二、被告曾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宋XX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779.32元;
三、驳回宋X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685元,被告新XX公司、曾XX各承担11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潇
审判员 张 浩
审判员 王凤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髙XX

  • 1970-01-01
  •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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