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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与唐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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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与唐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21民初2611号
原告何X,男,1984年12月23日生,汉族,福建福清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罗宇、翟X,贵州XX律师。
被告唐XX,男,1986年8月28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
原告何X与被告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委托代理人罗宇、翟X,被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17年7月31达成“贵人酒”1000件买卖协议后,将货款210000元XX付被告,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发货300件,至今尚欠700件折款147000元,现被告既不供货、也不退款,特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XX辩称,已收原告货款210000元是事实,并在收款后按约定给原告供货700件,尚有300件未供货是事实,原因是原告收货后未按约定销售,扰乱了市场秩序,导致被告遭到进货公司停止供货和扣款处罚,现无法再供货,只能返还货款,但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前往进货公司处理,待经济条件好转才返还所欠原告货款6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与被告唐XX经口头协商达成“贵人酒”1000件买卖协议。2017年7月31日何X将货款210000元汇款给唐XX,唐XX出具收条一份给何X收执,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何XXX来贵人酒货款210000元,贵人酒1000件。收款人唐XX”。2017年8月7至20日期间,唐XX通过贵州XX公司渠道进货XX贵州XX公司分三次向何X供给“贵人酒”700件,货款为147000元,至今尚欠300件,货款为63000元。双方为供货及返还货款发生纠纷,原告何X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和汇款明细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物流发货单三份、贵州XX公司提货单和证明各一份、贵州XX公司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当事人不持异议,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买卖协议后,理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收款后未完全履行,所欠货物的款项为合同之债,理应偿还,对此纠纷应负责任;在已不能供货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时未实事求是,扩大诉讼标的额不当,应负担相应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蚕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XX付标的物或者XX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出卖人分批XX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XX付或者XX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在判决生效30日返还原告何X货款63000元。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何X负担1000元,被告唐XX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XX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郭XX
  • 1970-01-01
  • 开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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