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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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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3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女,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罗X,男,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8XXXX3596。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一部刑诉(2019)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及其辩护人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蔡X在其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XX××号××××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夏X、杜X、王X等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蔡X再次容留吸毒人员杜X、邵X在其家中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2019年3月22日,公安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XX××号××××号将被告人蔡X抓获。经对被告人蔡X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胶体金法)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吗啡、氯胺酮结果呈阴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杜X、夏X、王X、邵X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黄金猛、姚X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表,被告人蔡X与证人杜X、夏X、王X、邵X相互辨认及辨认吸毒地点的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利用自己居住的房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体现罪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蔡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雪恒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祝XX
书记员 许XX
  • 1970-01-01
  •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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