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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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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刑初911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X,女,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人周XX,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2018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X、彭X,贵州XX律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罗X、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X因与其妻齐X某出现感情矛盾,双方相约在本市云某区未来方舟D12组团B栋1单元云某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8年4月17日10时50分许,双方见面后前往办理手续,在走到民政局二楼的楼梯间时,被告人周XX抓住被害人的头发将被害人扯倒在地,并抓住被害人头发将被害人控制,接着被告人从背包中拿出折叠刀朝被害人颈部划去,划了两刀后,又对着被害人面部划了一刀,并扬言“我今天杀了你,就跳楼和你一起死”,被害人出于害怕向被告人求饶,被告人又持刀在被害人身上杀了几刀,并用右脚踢被害人头部,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并劝阻被告人,被告人周XX将手中的折叠刀扔掉,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X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左X胸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9461.46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等证据。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周XX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
庭审中,被告人周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XX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X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出于愤怒持折叠刀杀向被害人,并用脚踢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头部、面部、颈部、肩部、背部被杀伤12处,创口累计长14.1厘米,被害人双某鼻骨、骨性鼻中隔、右侧上颌骨额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左X胸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有对被害人进行刀杀、脚踢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全身12处杀伤及二处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使用折叠刀杀伤被害人,致被害人全身12处伤口及二处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杀人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XX在公安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经民警劝说,被告人将折叠刀扔掉,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客观上是由于民警的劝说,而停止犯罪,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X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判处赔偿。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8年4月17日止);
二、由被告人周XX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9461.46元;
三、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廖晓丽
人民陪审员  谢润凤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XX
  • 1970-01-01
  •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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