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X与王XX、蒋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02民初5644号
原告:封X,女,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194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蒋XX,男,194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刘XX,男,1945年7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牟XX,男,194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张XX,男,194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田XX,男,1949年11月15日,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封X与被告王XX、蒋XX、刘XX、牟XX、张XX、田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被告王XX、蒋XX、刘XX、牟XX、张XX、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排除妨害;2.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万元人民币;3.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17万元”变更为“371323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贵州XX公司达成《承包协议》,XX公司将位于蟠桃宫桥下贵州飞达汽车美容XX的洗车、停车、汽车美容、汽车精品等业务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时间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每年需向XX公司缴纳管理费21万元人民币。从2016年4月5日开始,以王XX为首的六被告纠集十多人无故将贵州飞达汽车美容XX的门堵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是被告均未撤出,直至今日六被告及其纠集的人依然将广场的进出口两个门堵死,以至于外来车辆根本无法进入,原告的营业额也因此大幅度降低,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XX、蒋XX、刘XX、牟XX、张XX、田XX辩称,我们是原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的退休职工,现改制为贵州XX公司,在改制中原单位负责人郭XX、封X等人侵吞国有资产,我们实施围堵是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且该行为是由我们公司十几名老职工一起实施,不是我们六人组织的,原告没有理由只起诉我们六人。原告是XX公司的副董事长,她一直拒绝与我们协商解决此事,南明区维稳办也为我们搭建平台协商解决此事。XX公司支持围堵,我们是XX公司员工,封X是XX公司的副董事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封X及郭XX承担。
经审理查明:六被告原为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职工,2004至2005年间,根据国企改革的安排,该处改制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包含六被告在内的20余名职工由XX公司接收并办理了内退。2014年7月18日,原告封X与XX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双方约定XX公司将位于蟠桃宫桥下的贵州飞达汽车美容XX的洗车、停车、汽车美容、汽车精品等业务承包给原告,承包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2016年,六被告及其他部分内退人员认为XX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存在侵吞国有资产、损害职工利益的行为,遂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采取拉横幅、静坐、堆积砂石等方式将蟠桃宫贵州飞达汽车美容XX的前门堵住。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贵州XX对围堵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该事务所采取收益法将原告的经济损失评定为27.89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陈述、水口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承包协议》、视频资料、图片、《人力保安服务合同书》、《劳动合同》、《临时用工合同》、《员工工资表》、承包费收据、水电费发票、清理砂石费用收条、《评估报告》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只能通过合法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以维权为名采取非法方式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六被告认为XX公司在改制过程中,侵吞国有资产,损害自身合法权益,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反映。六被告采用堵门的方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六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仅起诉六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六被告的“该行为是由我们公司十几名老职工一起实施,不是我们六人组织的,原告没有理由只起诉我们六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贵州XX将原告的经济损失评定为27.89万元,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蒋XX、刘XX、牟XX、张XX、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封X经济损失27.8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王XX、蒋XX、刘XX、牟XX、张XX、田X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连鹤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