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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文学与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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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03民初7039号
原告钟XX,男,1974年10月2日生,彝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赵XX,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周XX,贵州XX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X,贵州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钟X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被告赵XX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每月利息为2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通过将银行存折交由被告取款、转账支付及现金交付等行为将该13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2月20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78050元。后被告就2013年2月26日130000元借款及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78050元借款共计20805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约定按中国XX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现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赵XX偿还原告借款30805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014年2月20日10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为2000元从2014年2月20日起算,2013年2月26日130000元借款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5%/年从2013年2月26日起算,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78050元借款从每项借款实际发生时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5%/年计算)。
被告赵XX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属实。其中208050元款项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不是借款。支付给刘XX的100000元款项借款人是刘XX,被告只是经手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说明》,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00000元,每月利息为2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转账支付至由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刘XX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根据《借款说明》将100000元借款通过中国XX银行转至到案外人刘XX账户,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花果园房屋支付首付款,该款交付方式为: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用原告贵阳XX银行存折取款111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支付15000元,后又交付被告现金4000元。2014年2月20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原告每月通过XX银行转账2000元至3000元不等至被告银行账户,用于归还被告购买的花果园房屋的按揭贷款,共计向被告出借78050元,被告就2016年2月28日2013年2月26日的130000元借款及2013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8日78050元借款共计20805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XX贷款利息计算。前述借款本金共计308050元(100000元+130000元+78050元),被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说明》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关系进行确定后形成的债权凭证。根据《借款说明》、银行转款凭证,表明原、被告双方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款项。故对原、被告双方于原、被告之间308050元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8050元。原告主张2014年2月20日100000元借款按月利息2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2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20805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借款说明》中未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且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与《借款说明》出具的时间不一致,利息何时起算,属约定不明,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从债权债务确认之日(2016年2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2014年2月20日100000元的借款收款人为案外人刘XX,被告不是借款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借款说明》,表明原、被告双方为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且原告向案外人刘XX交付款项是根据《借款说明》中被告的指定,案外人刘XX仅是作为代收人,被告应当是该笔借款的借贷人。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2016年2月28日《借款说明》中的208050元借款系原告赠与给被告的意见,其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钟XX借款本金3080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其余208050元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钟X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0元,减半收取378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XX
  • 1970-01-01
  •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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