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XX与李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荔波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22民初595号
原告:陆XX,男,1971年5月11日生,侗族,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耿X,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男,1986年5月3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告:李XX,女,1981年5月30日生,壮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X,贵州XX律师。
本院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陆XX诉被告李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9197.91元(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自2016年起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注明还款期限,同时承诺只要原告急需用钱,可尽快归还。但借款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通过种种方式催讨均未果。被告拒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X、李XX辩称: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是事实,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之后,被告10次从XX银行、7次从XX银行转账共计80000元给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另外150000元是陆XX账户转给被告李X的,不是原告转的,原告无权主张该笔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陆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明了被告李X、李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确实收到陆XX转账的150000元,但不是原告转账,原告无权主张的辩解意见。原告陆XX提出系原告委托其妹陆XX转账150000元给被告,而且二被告出具有“借条”给原告陆XX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80000元的事实,原告虽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予采信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清单,与查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因此同意该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清单提出不清楚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80000元的事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经营修理厂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陆XX兄弟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期限两个月”,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向陆XX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12个月”;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委托其妹陆XX从银行转账给被告李X,二被告写借条“今向陆XX借人民币150000元整,期限为六个月。借款用途修理厂周转”给原告。之后,被告李XX止从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80000元给原告陆XX。
本院认为,原告陆XX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清单以及合理陈述,证明了被告李X、李XX向原告陆XX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辩解收到银行转账的人民币150000元系陆XX转账,原告无权主张的意见,与二被告就借款150000元向原告陆XX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陆XX陈述委托其妹陆XX代原告向二被告转账150000元的事实与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时间、金额相吻合。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二被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转账人民币80000元给原告,应当扣除,即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李XX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70000元给原告陆XX;
二、驳回原告陆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69元,由原告陆XX负担819元,被告李X、李XX负担1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世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全修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