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66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XX,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宋XX,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XXX工业**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吴XX(以下简称吴XX)诉被告(反诉原告)宋XX(以下简称宋XX)、第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高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宋XX立即履行双方就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我名下。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我与宋XX经XXX公司居间,就涉诉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宋XX以345万元的价格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我。合同签订后,我向宋XX支付30万元定金,但宋XX不积极履行合同,不配合办理委托公证,不按时收取我的购房款,不向XXX公司交付房产证等材料。我多次通过XXX公司找宋XX继续履行合同,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宋XX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吴XX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2016年9月19日吴XX向我支付120万元,通过自行交接方式划转,逾期超过10日,我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按照总成交价的20%主张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吴XX仅支付定金,没有按期支付首付款120万元。2016年10月23日,我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向吴XX发出了书面解除通知书,双方合同关系自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已经解除。因吴XX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现提出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就涉诉房屋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在确认已经收取的定金30万元不予退还的情况下,由吴XX再支付违约金39万元。
吴XX针对反诉辩称,我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万元定金,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20万元定金,于2016年9月18日向XXX公司支付服务佣金7万余元,向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支付佣金3000余元,又于2016年9月23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佣金6000余元。合同签订后,我多次向宋XX要银行卡号,以支付房款,但宋XX一直未给。因我并无违约行为,宋XX要求我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收到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与宋XX向法院提交的通知函上面的签字和日期明显不一致,我认为不是同一人书写。
第三人针对本诉及反诉一并述称,本诉与反诉请求均与我公司无关,若法院判决继续履行,我公司愿意配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诉房屋登记在宋XX名下,建筑面积59.51平方米。
2016年9月9日,吴XX、宋XX就涉诉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房屋成交总价345万元,吴XX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宋XX支付定金30万元,通过自行交接方式划转;吴XX选择公积金贷款申办贷款,拟贷款105万元;对剩余款项,双方约定2016年9月19日支付120万元,通过自行交接方式划转;产权转移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90万元,通过资金存管方式划转;双方最晚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签订后120日内吴XX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吴XX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10日的,宋XX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自发出书面通知到达对方起自动解除。
同日,吴XX、宋XX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了保障资金安全,双方未到建委进行房屋查档确权之前,XXX公司建议自行交接不超过10万元,宋XX同意吴XX暂交定金10万元,剩余部分在2016年9月13日查档无问题后补齐;宋XX应于XXX公司指定第三方机构人员,就宋XX全权委托第三方机构人员办理涉诉房屋的出售事宜办理公证并公证费用由宋XX支付;公证办理完毕后,宋XX需要立即将房产证、购房发票等产权转移所需资料原件交给XXX公司,用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如宋XX未按照本条款约定时间移交相关资料,则视为宋XX违约,应退还全部已收取款项,并按照买卖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吴XX、宋XX任何一方违反本补充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成交总价款20%的违约金。
2016年9月23日,吴XX、宋XX、某某公司签订《安捷通服务协议》,约定:吴XX、宋XX同意共同委托某某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网签、贷款、过户等事宜,并将上述委托事宜进行公证;由于宋XX有资金需求,吴XX同意将购房款120万元于过户前自行交接给宋XX,某某公司予以见证;宋XX应积极配合将原购房合同、原购房发票原件、房产证原件等交由某某公司收押,以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
2016年10月23日,宋XX向吴XX邮寄《通知函》,写明: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积极履行各自义务,我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你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16年9月19日前支付首付款120万元,经多次催促至今逾期超过十日以上,你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我有权解除合同,特此函告: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上述与房屋买卖有关的一切合同均予以解除。自逾期之日起至合同解除日请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吴XX提交XXX公司员工乔X与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间的微信记录。2016年9月28日的微信记录中,高X称“方便回电话吗,我想具体再问一下他前期打款的事”,乔X称“公证我下午的时候跟他联系了,公证还没办下来呢,3-5个工作日,应该是明天或者后天”,高X称“打款不是买方直接给我打过来吗,那天不是把公证不都办完了吗,还那么繁琐”,乔X称“大概还得需要几天,因为之前约定的9月19日,今天已经28号了,节前能行吗”,乔X称“节前应该行,合同约定的不是3-5个工作日嘛,今天是第3天,5个工作日也就是周五,肯定节前能完事。买方今天还跟我联系了,他也想节前就把这事办了”。2016年9月29日的微信记录中,高X称“我没明白,你们上次不是已经去了公证处了,手续签字不都办完了吗,现在不就直接打就可以了吗”,乔X称“那天去做公证是办公证的事,客户要给您打钱,您得打个收条”,高X称“不就是他打过款来给他一个收条就行了嘛,那还像上次那样,你今天下午提前给我那条,我让老人签好了,明天等他款到位了我把条直接给你了,别让老人再过去了好吧,上次一趟其实应该能办完的,你们怎么那么繁琐。”宋XX认可微信记录真实性,但不认可完整性,并表示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十日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微信往来发生在原告逾期付款的十日宽限期内,宋XX在此期间与吴XX就房款支付进行协商或由XXX公司进行居中调解并不能证明吴XX没有违约。XXX公司认可微信记录真实性。
吴XX申请证人乔X、邓某出庭作证。乔X称:1.我是XXX公司的经纪人,涉诉房屋交易是我负责的,我与双方电话沟通,最终约定的首付款支付方式是公证完成之后,9月23日与高X电话沟通的,他当时也同意了。2.房屋核验时间约上的是9月19日,9月23日办的公证,9月29日出具公证书。3.9月23日、9月29日见面时,我都有要求宋XX将房产证留下,但其不同意等。邓某称:我是XXX公司乔X所在店面的店长,9月29日宋XX说涉诉房屋不卖了之后由我出面解决,虽然合同约定9月19日付款,但是过了这时间之后,对于继续办理后续手续宋XX并没有提出异议,一直到9月29日提出手续太繁琐等。宋XX认为乔X、邓某的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XXX公司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
经询,宋XX认可已经收取吴XX支付的定金30万元。XXX公司称已经对吴XX购买涉诉房屋的资格予以审核,吴XX具有在本市购房的资格。吴XX表示如果法院判处继续履行,在不贷款的情况下,能够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吴XX、宋XX就涉诉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双方争议的120万元的付款时间,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2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之前,但此后吴XX、宋XX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涉诉房屋过户前,而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最晚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即2016年12月8日之前),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吴XX、宋XX已经合意变更了该120万元的付款时间。同时,双方对于该120万元约定的支付方式为自行划转,结合《补充协议》的约定,XXX公司在查验房屋档案、办理公证手续之后再安排吴XX、宋XX以自行划转的方式支付该120万元,符合二手房交易习惯及XXX公司作为居间方的合理注意义务。现根据XXX公司查验房屋及办理公证手续的日期可知,在2016年9月19日之前尚未达成该120万元的付款条件,故宋XX据此反诉主张吴XX未于2016年9月19日之前支付120万元构成违约并提出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宋XX并未举证证明吴XX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吴XX主张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同意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吴XX、被告(反诉原告)宋XX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9月9日就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原告(反诉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宋XX支付剩余购房款XXX元,与此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宋XX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吴XX办理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吴XX名下;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宋XX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7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茜倩
审判员 李甲军
审判员 柯 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