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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中国XX公司、谢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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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中国XX公司、谢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25民初2390号 原告:杨X,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XX,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XX**。 负责人:刘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谢X,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XX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亚太时代XX**div> 负责人:汪XX,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杨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谢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旷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8360.98元;2.判令被告谢X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X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至2018年7月31日出院时止,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35日+出院后60日,护理期95日)、误工费(杨X除在洞口XX公司打工外,还在自家开办的废品回收站工作,误工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5507.78元(68360.98元-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2853.2元),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支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谢X驾驶湘E×××××小型轿车从洞口县XX驶往汽车总站方向。当行驶至洞口蔡锷路新XX路段左转弯掉头后驶出道路时,与从工业园兴雄鞋厂驶往二桥方向的原告杨X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X负事故全部责任。谢X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支持杨X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向中国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只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X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杨X主张的95日护理期超过鉴定认定的60日,超过部分不予认可。误工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过高。 被告谢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期95日超过了鉴定的护理期,超过部分不予认可。误工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过高,可按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 原告杨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医疗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谢X驾驶湘E×××××小型轿车从洞口县XX驶往汽车总站方向。当行驶至蔡锷路新XX左转弯掉头后驶出道路时,与从工业园兴雄鞋厂驶往二桥方向的原告杨X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X未让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未注意避让,负事故全部责任。 谢X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元,不计免赔率。 杨X受伤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16060.88元(事发当日门诊医疗费1149元+住院医疗费14911.88元),住院35日(2018年6月26日入院,同年7月31日出院)。同年7月8日,在洞口盛华医院做磁共振检查,检查费550元。同年7月9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做磁共振、X线摄影检查,检查费651元。同年7月9日,在湖南XX购买复方银杏通脉口服液,药费275元。同年7月12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做磁共振、脑电图检查,检查费1135元。同年7月1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医疗,医疗费113.9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8785.78元。 2018年8月3日,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杨X系车祸时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颞叶轻度脑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自损伤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杨X的损失如何认定。 杨X受伤后至出院前,先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洞口盛华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湖南XX检查、治疗,医疗费合计18785.78元。杨X提交了医疗发票、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XX公司、XX公司均提出杨X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杨X已变更相应诉讼请求,因此,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理。 杨X主张护理期95日(住院期35日+出院后60日),与鉴定的护理期60日(自损伤日起算)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定杨X的护理期60日。中国XX公司、XX公司提出杨X主张护理期95日超过鉴定的护理期,超过部分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2017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7871.51元(47885元/365日×60日)。 杨X提出除在洞口XX公司打工外,还在自家开办的废品回收站工作,主张误工费依照2017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中国XX公司、XX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过高,可按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因杨X未提供相应收入证明,本院采纳中国XX公司、XX公司主张。 依照2017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7627.67元(35745元/365日×180日)。 杨X于2018年7月9日、7月12日分别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做磁共振检查,交通费608元(37元×4+115元×4)。 综上所述,谢X未让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未注意避让,负本案全部责任。谢X驾驶的湘E×××××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谢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护理费7871.51元、误工费17627.67元、交通费60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10000元,合计36107.18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8785.78元(18785.7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日),合计10535.78元; 三、驳回原告杨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计227.5元,由原告杨X负担65.5元,被告谢X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官助理刘三红 书记员曾XX 负责人:汪XX,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杨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谢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旷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8360.98元;2.判令被告谢X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X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至2018年7月31日出院时止,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35日+出院后60日,护理期95日)、误工费(杨X除在洞口XX公司打工外,还在自家开办的废品回收站工作,误工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5507.78元(68360.98元-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2853.2元),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支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谢X驾驶湘E×××××小型轿车从洞口县XX驶往汽车总站方向。当行驶至洞口蔡锷路新XX路段左转弯掉头后驶出道路时,与从工业园兴雄鞋厂驶往二桥方向的原告杨X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X负事故全部责任。谢X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支持杨X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向中国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只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X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杨X主张的95日护理期超过鉴定认定的60日,超过部分不予认可。误工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过高。 被告谢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期95日超过了鉴定的护理期,超过部分不予认可。误工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过高,可按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 原告杨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医疗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谢X驾驶湘E×××××小型轿车从洞口县XX驶往汽车总站方向。当行驶至蔡锷路新XX左转弯掉头后驶出道路时,与从工业园兴雄鞋厂驶往二桥方向的原告杨X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X未让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未注意避让,负事故全部责任。 谢X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元,不计免赔率。 杨X受伤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16060.88元(事发当日门诊医疗费1149元+住院医疗费14911.88元),住院35日(2018年6月26日入院,同年7月31日出院)。同年7月8日,在洞口盛华医院做磁共振检查,检查费550元。同年7月9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做磁共振、X线摄影检查,检查费651元。同年7月9日,在湖南XX购买复方银杏通脉口服液,药费275元。同年7月12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做磁共振、脑电图检查,检查费1135元。同年7月1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医疗,医疗费113.9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8785.78元。 2018年8月3日,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杨X系车祸时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颞叶轻度脑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自损伤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杨X的损失如何认定。 杨X受伤后至出院前,先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洞口盛华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湖南XX检查、治疗,医疗费合计18785.78元。杨X提交了医疗发票、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XX公司、XX公司均提出杨X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杨X已变更相应诉讼请求,因此,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理。 杨X主张护理期95日(住院期35日+出院后60日),与鉴定的护理期60日(自损伤日起算)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定杨X的护理期60日。中国XX公司、XX公司提出杨X主张护理期95日超过鉴定的护理期,超过部分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2017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7871.51元(47885元/365日×60日)。 杨X提出除在洞口XX公司打工外,还在自家开办的废品回收站工作,主张误工费依照2017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中国XX公司、XX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过高,可按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因杨X未提供相应收入证明,本院采纳中国XX公司、XX公司主张。 依照2017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7627.67元(35745元/365日×180日)。 杨X于2018年7月9日、7月12日分别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做磁共振检查,交通费608元(37元×4+115元×4)。 综上所述,谢X未让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未注意避让,负本案全部责任。谢X驾驶的湘E×××××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谢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护理费7871.51元、误工费17627.67元、交通费60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10000元,合计36107.18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8785.78元(18785.7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日),合计10535.78元; 三、驳回原告杨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计227.5元,由原告杨X负担65.5元,被告谢X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孙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三红 书记员曾XX
  • 1970-01-01
  • 洞口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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