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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谭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洞口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5民初122号
原告:王XX,又名王XX,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湖南XX律师。
被告:谭XX,又名谭XX,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湖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谭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垫付的利息73350.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3月,原、被告合伙承包沙XX需要资金在洞口县原XXX贷款20000元,原告王XX系借款人,被告谭XX系担保人。1997年6月,原告王XX退伙并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谭XX负责偿还。因被告未及时偿还该贷款,2012年6月,原告被迫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贷款利息73350.9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谭XX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被告签订的了结协议时间为1997年6月5日,至今已经超过二十二年之久;2、原告诉请的垫付银行本金发生在2012年6月13日,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三年,到2015年6月13日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法定中止事由,不符合法律的重新计算时效;3、原、被告分伙时已经签订协议,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责任,应由银行向被告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对方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3月,原、被告合伙承包沙XX需要资金在洞口县原XXX贷款20000元,原告王XX系借款人,被告谭XX系担保人。1997年6月,原告王XX退伙并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谭XX负责偿还。但被告未及时偿还该贷款,2012年6月,原告王XX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累计21620元。此后,原告王XX于2013年年底、2016年6月向被告谭XX追偿所还的贷款本息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分歧太大,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被告合伙经营沙XX向信用社贷款,并约定该贷款由被告谭XX偿还,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谭XX应当承担偿还该贷款本息的义务,2012年6年王XX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后,取得向被告谭XX追偿所还贷款本息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王XX追偿所还贷款本息的诉讼时效自2012年6年王XX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后计算,2013年年底,2016年6月,原告王XX向被告谭XX主张债权,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所垫还贷款本息416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谭XX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原告申请执行,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柳林
审 判 员 雷吉尔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唐XX
书记员谭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