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丁XX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7刑终179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村民,住,系被害人丁X2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男,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被害人丁X2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1,男,200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被害人丁X2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男,1943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系被害人丁X2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女,195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被害人丁X2之母。
五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李XX、常战强,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人,捕前住交口县。2017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XX公司,地址在晋中市榆次区庄子乡西XX。
法定代表人杜X,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杜XX、樊XX,山西XX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地址在晋中市榆次区文XX**(锦华XX**)。
负责人张XX,系该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XX、姜XX,山西XX律师。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丁XX、丁X1、丁XX、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晋0702刑初4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178225.99元,扣除XX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148225.9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X、丁XX、丁X1、丁XX、程XX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等人、原审被告人郭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XX公司分别以一审诉讼程序违法,出现了新的证据,一审认定民事赔偿标准有误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违反了法定程序,且部分事实需进一步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刑初4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皇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郑晓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荣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