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钟XX与董XX、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可律师

案件详情

钟XX与董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夹江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26民初1442号
原告:钟XX,男,XX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XX,XXXX律师。
被告:董XX,男,住XX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寇X,XX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XX文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XXX5D。
法定代表人:梁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可,XXXX律师。
原告钟XX与被告董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2018年9月18日,本院依被告董XX申请追加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第三人;2018年10月11日,本院依原告钟XX申请追加XX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X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董X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寇X、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XX立即支付货款70万元,并要求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付清为止(截止目前约2万元);2.要求被告董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董XX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乙方(卖方)与董XX作为甲方(买方),由原告出卖钢材给董XX,并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的,由乙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它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董XX拖欠部分货款。双方于2017年4月14日对帐,董XX确认欠到原告钢材款70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陆续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前列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以XX公司是挂靠单位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申请追加XX公司为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万元,并要求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付清为止(截止目前约2万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董XX辩称:其只是XX公司就原告按照购销合同送货的工程项目北城风景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董XX与原告所签的钢材购销合同也是代表XX公司与原告签订。XX公司是钢财供应项目的建筑方和建筑材料使用方,也是工程的权利义务人享有和承担者。挂靠行为系法律禁止行为,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对外承担责任的应当是出借资质和被挂靠单位、即XX公司有限公司。董XX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和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对董XX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董XX不是XX公司的代理人,董XX挂靠XX公司承建了北城XX座项目,该项目系董XX实际履行完成。本案《钢材销售合同》系董XX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要约与承诺方明确、权利义务主体也明确;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涉案合同产生的责任应由董XX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5组证据。
1.钟XX、董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钟XX和董XX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3.《欠条》一张,拟证明董XX尚欠原告货款70万元,并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
4.2016年10月14日董XX通过XX银行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的网上银行回单事实,拟证明本案所涉合同已支付部份货款,70万是余款。
5.但晓X打款给吴XX的电子回单;但晓X系董XX妻子,吴XX系受钟XX委托收款。
董XX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钢材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4条的表述已明确了使用工地,工地的建设方是XX公司;原告主张的是合同纠纷,钢材交易有无履行原告并未证明。对第3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无证据证明金额的计算方式及来源,认为原告还应提供货款支付的情况。对第4、5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晓X系董XX的妻子,但回单的内容不能证明所付的是货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XX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的三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中,XX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此组证据无法判断;但从合同来看,合同的要约和承诺方为钟XX和董XX。第3组欠条的出具人不是XX公司,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从欠条内容来看,涉案的钢材款欠款人是董XX不是XX公司;另,欠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可以表明钟XX和董XX存在交易,回单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5组证据电子回单与其无关,无法核实。
董XX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
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XX公司的基本信息
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本案所涉合同供应的工程项目“北城.银座”是由XX公司承包建设,董XX在此合同中是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而该份合同是经备案。
3.《自营业务承诺书》,拟证明XX公司所述的董XX是借用挂靠关系系实际施工人的陈述不是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组系复印件,也非合同相对方,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3组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系XX公司的单方承诺,承诺书对钟XX和董XX无法律效力的。
XX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董XX,但合同相对方是案外人不是本案原告,不能达到董XX的证明目的;同时,合同内容无法看出是否备案。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意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承诺书无法得出董XX是否挂靠的结论;承诺书是对税收问题的处理,不是对涉案钢材款的处理。
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董XX身份证复印件,形成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合同的签订方为董XX和XX公司,拟证明北城XX座项目系董XX与借用XX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完成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董XX和XX公司具有挂靠关系,体现在机械设备管理均由董XX负责,所有工程的债权债务均由董XX负责、工程款仅是过帐转付、XX公司按工程结算款收管理费等。
董XX的质证意见是:这份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合法。同时,签订时间迟于承包合同之后,不合逻辑。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董XX提供的第1、2、3组证据、XX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份综合论述。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因付款方和收款方均为案外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组证据所涉款项与本案有关,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31日,XX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建XX公司开发的位于沐川县XX(新客运中心对面)的“北城.银座”项目。
2013年11月29日,XX公司为甲方、董XX为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和《安全责任书》。约定“甲方承建的XX中辰房开司沐川县北城XX座工程项目,决定委任乙方担任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承包管理。三、承包范围:1#、2#、3#、4#、5#土建。四、费用收取和财务管理。2.乙方按工程项止竣工结算总价的0.6%向甲方上交管理费。”。
2014年2月26日,董XX为买方、钟XX为卖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
2016年10月14日,董XX转款10万元给钟XX。
2017年4月14日,董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钟XX钢材款¥7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正收据欠款人:董XX”,日期左下方载明“2017年11月31日前陆续付清”。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所签的《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
本案案涉合同系原告钟XX与被告董XX以个人名义签定。董XX主张案涉钢材用于XX公司承诺自建的建设工程,XX公司系钢材的使用者,其仅是XX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但董XX仅提供了XX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XX公司的代理人确为董XX;但该合同与本案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董XX并未提供XX公司委托其签订本案合同的相关证据、或是提供其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XX公司也不认可其作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代理人的身份;原告亦主张其合同的相对方是董XX。故对董XX系代表XX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董XX另提出XX公司承诺该项目系自建,本案所涉钢材是运至“北城.银座”,故XX公司是钢材的使用人,XX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承诺自建并不代表事实上的自建;货物的使用者和购买者也并不是同一概念,原告所售钢材最终为XX公司承诺自建的工程所用,并不能证明XX公司是原告钢材的购买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对董XX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所签的《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被告董XX。
(二)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二被告有无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
董XX辩称,原告并无送货单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送货的义务,故其要求支付货款的前提并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提供了董XX给原告的打款凭证,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并支付了部份货款;提供董XX签字的欠条,证明双方就涉案合同已进行结算,董XX尚欠原告货款70万元;另,庭审中原告说明,送货单在双方结算、董XX出具欠条后已由董XX收回,买卖合同中,双方结算后,由买方出具货款欠条并收回送货单的方式在日常买卖合同中也较为常见。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成立、原告已完成其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董XX辩称其与原告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但原告否认,董XX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董X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董XX支付70万元的货款。另,从董XX签名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最后支付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董XX应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货款。现董XX未按欠条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及欠条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从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XX公司自认,董XX与XX公司在“北城.银座”项目中系挂靠关系。原告认为该挂靠关系违法、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XX公司,故认为XX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规定,行为违法并不代表一定要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案中,原告的合同系与董XX个人签订,合同中并未加盖XX公司或XX公司北城XX座项目部的印章,其也并未提供各方当事人对XX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有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XX公司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董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成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XX
  • 1970-01-01
  • 夹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