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XX、XX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3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乐山市XX,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XX**。
法定代表人:罗XX,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华XX******3101-3120。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北京市XX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XX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XX/div> 法定代表人:白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乐山市XX(以下简称XXX)因与被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易XXXX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X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为XXX为取得六井沟石灰岩石的采矿权而缴纳的采矿权价款只是其支付的一部分成本,不能直接作为利润依据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因此驳回XXX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现XXX从沙湾区国土资源局取得《情况说明》一份,证明XXX在购买六井沟石灰矿矿产资源时,已一次性支付采矿权价款221.72万元,就所购矿产资源无需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据此可知,XXX以221.72万元的价款购买了储量为1408万吨的矿山资源,折合计算每吨价款为0.157元。根据《六井沟石灰岩矿山合作开发协议书》,易XXXX公司在合同期限内行使开采权将支付相应的矿山资源开采对价给XXX,该开采对价就是协议约定的每吨4.5元的矿山资源费用。对XXX而言,取得矿山资源的成本为每吨0.157元,经易XXXX公司开采后获得的矿山资源收入为每吨4.5元,差额部分就是XXX的可得利益。(二)XXX要求易XXXX公司赔偿道路硬化费用、青苗林木赔偿费、被解聘人员经济补偿金,并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三项费用已由XXX实际支付。该三项费用是基于《六井沟石灰岩矿山委托开采合同》XXX必须承担的费用,但XXX承担该费用是为了获得合同利益,如果合同顺利履行,前期承担的费用即为XXX履行合同的成本,因易XXXX公司违约,合同未能顺利履行,XXX未能获得期待的合同利益,支付的前述费用已经成为XXX的损失。原判决认定前述费用系XXX自行承担的费用,不能纳入损失范围是错误的。X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易XX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沙湾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情况说明》反映的是XXX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事实,这一事实不影响XXX的营业收入和经营成本,不会影响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结果。可得利益是净利润,取决于总营业收入与总经营成本的差额,而矿产资源费用只是部分营业收入,矿产权价款只是部分经营成本,XXX以此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是错误的。(二)扩建与硬化道路仅导致XXX的权利形态发生变化,权利价值并未减损,即使合同解除,扩建与硬化后的道路使用价值仍归XXX,因为XXX是采矿权人,仍需继续使用该道路。青苗林木补偿费用已经凝结在道路价值中,也不属于XXX的损失。所谓25名矿山工作人员其实是当地村民,与XXX仅存在劳务关系,而且易XXXX公司接手矿山后继续留用了这些人,不存在解聘的客观事实,XXX不存在经济补偿金损失。XX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按照《六井沟石灰岩矿山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XXX将其享有采矿权的六井沟石灰矿委托易XXXX公司开采,开采出的矿石出售给XX公司,易XXXX公司开采并售出一吨矿石,XXX可以获得4.5元矿山资源费。易XX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数额足额开采,XXX据此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但是XXX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长达十几年,而易XXXX公司开采的时间只有短短几个月,虽然易XXXX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开采数量,导致XXX未能获得期待的矿山资源费,但相应的矿石资源还在,XXX可以自行开采或者另行委托他人开采,同样可以获得矿山资源费,只不过时间延迟了。XXX直接以易XXXX公司未完成约定开采的矿石数量计算其矿山资源费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决对XXX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XXX提交的新证据只能证明其支付的采矿权价款,不能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无法推翻原判决。 (二)关于XXX主张的道路硬化费用、青苗林木赔偿费用、被解聘人员经济补偿金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XXX主张的解聘人员经济补偿金,与其2014年4月3日给易XXXX公司的回复函中“关于矿山工作人员是否留用的问题,我公司坚决留用,因为矿山员工大部分是我公司开采占地的村民,要辞退当地关系不好解决”的内容自相矛盾,而且2014年3月18日的双方会议纪要已经确定易XXXX公司将矿山设备及工人移交XXX,由XXX自行组织生产。因此,XXX主张的解聘人员经济补偿金损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次,XXX主张其根据《六井沟石灰岩矿山委托开采合同》约定,为确保混装炸药车进场及矿石开采后的运输畅通,对通往矿山的道路进行扩建和硬化处理,因此产生了青苗林木赔偿费用及道路硬化施工费用。但XXX履行《六井沟石灰岩矿山合作开发协议书》和《六井沟石灰岩矿山委托开采合同》所能获得的收益是矿山资源费,而扩建、硬化道路的费用是XXX必须支出的成本,XXX同时要求赔偿矿山资源费和扩建、硬化道路费用,也就是同时要求赔偿利润和成本,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如前所述,虽然易XXXX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开采数量,导致XXX少获得矿山资源费,但相应的矿石资源还在,XXX可以自行开采或者另行委托他人开采,同样可以获得矿山资源费,不管是XXX自行开采还是另行委托他人开采,仍需使用通往矿山的道路,XXX前期支付的扩建、硬化道路费用成为后期开采矿石的必要支出,因此原判决对XXX主张的道路硬化费用、青苗林木赔偿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X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山市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万XX
法定代表人:白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乐山市XX(以下简称XXX)因与被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易XXXX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X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为XXX为取得六井沟石灰岩石的采矿权而缴纳的采矿权价款只是其支付的一部分成本,不能直接作为利润依据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因此驳回XXX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现XXX从沙湾区国土资源局取得《情况说明》一份,证明XXX在购买六井沟石灰矿矿产资源时,已一次性支付采矿权价款221.72万元,就所购矿产资源无需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据此可知,XXX以221.72万元的价款购买了储量为1408万吨的矿山资源,折合计算每吨价款为0.157元。根据《六井沟石灰岩矿山合作开发协议书》,易XXXX公司在合同期限内行使开采权将支付相应的矿山资源开采对价给XXX,该开采对价就是协议约定的每吨4.5元的矿山资源费用。对XXX而言,取得矿山资源的成本为每吨0.157元,经易XXXX公司开采后获得的矿山资源收入为每吨4.5元,差额部分就是XXX的可得利益。(二)XXX要求易XXXX公司赔偿道路硬化费用、青苗林木赔偿费、被解聘人员经济补偿金,并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三项费用已由XXX实际支付。该三项费用是基于《六井沟石灰岩矿山委托开采合同》XXX必须承担的费用,但XXX承担该费用是为了获得合同利益,如果合同顺利履行,前期承担的费用即为XXX履行合同的成本,因易XXXX公司违约,合同未能顺利履行,XXX未能获得期待的合同利益,支付的前述费用已经成为XXX的损失。原判决认定前述费用系XXX自行承担的费用,不能纳入损失范围是错误的。X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易XX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沙湾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情况说明》反映的是XXX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事实,这一事实不影响XXX的营业收入和经营成本,不会影响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结果。可得利益是净利润,取决于总营业收入与总经营成本的差额,而矿产资源费用只是部分营业收入,矿产权价款只是部分经营成本,XXX以此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是错误的。(二)扩建与硬化道路仅导致XXX的权利形态发生变化,权利价值并未减损,即使合同解除,扩建与硬化后的道路使用价值仍归XXX,因为XXX是采矿权人,仍需继续使用该道路。青苗林木补偿费用已经凝结在道路价值中,也不属于XXX的损失。所谓25名矿山工作人员其实是当地村民,与XXX仅存在劳务关系,而且易XXXX公司接手矿山后继续留用了这些人,不存在解聘的客观事实,XXX不存在经济补偿金损失。XX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按照《六井沟石灰岩矿山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XXX将其享有采矿权的六井沟石灰矿委托易XXXX公司开采,开采出的矿石出售给XX公司,易XXXX公司开采并售出一吨矿石,XXX可以获得4.5元矿山资源费。易XX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数额足额开采,XXX据此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但是XXX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长达十几年,而易XXXX公司开采的时间只有短短几个月,虽然易XXXX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开采数量,导致XXX未能获得期待的矿山资源费,但相应的矿石资源还在,XXX可以自行开采或者另行委托他人开采,同样可以获得矿山资源费,只不过时间延迟了。XXX直接以易XXXX公司未完成约定开采的矿石数量计算其矿山资源费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决对XXX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XXX提交的新证据只能证明其支付的采矿权价款,不能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无法推翻原判决。
(二)关于XXX主张的道路硬化费用、青苗林木赔偿费用、被解聘人员经济补偿金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XXX主张的解聘人员经济补偿金,与其2014年4月3日给易XXXX公司的回复函中“关于矿山工作人员是否留用的问题,我公司坚决留用,因为矿山员工大部分是我公司开采占地的村民,要辞退当地关系不好解决”的内容自相矛盾,而且2014年3月18日的双方会议纪要已经确定易XXXX公司将矿山设备及工人移交XXX,由XXX自行组织生产。因此,XXX主张的解聘人员经济补偿金损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次,XXX主张其根据《六井沟石灰岩矿山委托开采合同》约定,为确保混装炸药车进场及矿石开采后的运输畅通,对通往矿山的道路进行扩建和硬化处理,因此产生了青苗林木赔偿费用及道路硬化施工费用。但XXX履行《六井沟石灰岩矿山合作开发协议书》和《六井沟石灰岩矿山委托开采合同》所能获得的收益是矿山资源费,而扩建、硬化道路的费用是XXX必须支出的成本,XXX同时要求赔偿矿山资源费和扩建、硬化道路费用,也就是同时要求赔偿利润和成本,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如前所述,虽然易XXXX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开采数量,导致XXX少获得矿山资源费,但相应的矿石资源还在,XXX可以自行开采或者另行委托他人开采,同样可以获得矿山资源费,不管是XXX自行开采还是另行委托他人开采,仍需使用通往矿山的道路,XXX前期支付的扩建、硬化道路费用成为后期开采矿石的必要支出,因此原判决对XXX主张的道路硬化费用、青苗林木赔偿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X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山市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爱民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赵亚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万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