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X、陶XX等与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625民初1314号
原告:蒋XX,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原告:陶XX,男,1954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XXXX03073ⅹ),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原告:代X,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原告:陶XX,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XXXD。
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县XX**汇得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叶XX,四川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一般授权),四川XX律师。
原告蒋XX、陶XX、代X、陶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原告蒋XX、陶XX、代X、陶XX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XX、陶XX、代X、陶XX以与被告四川XX公司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理由合法,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XX、陶XX、代X、陶XX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蒋XX、陶XX、代X、陶XX承担。
审判员 刘旭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葛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