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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四川XX公司等与王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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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四川XX公司等与王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129民初817号之五
原告:董XX,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2日,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可,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徐X,四川XX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XX文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XXX5D。
法定代表人:梁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可,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徐X,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10日,四川省井研县人,住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四川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X与被告(反诉原告)董XX、被告(反诉原告)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原告王X与被告董XX、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1月15日受理被告董XX、四川XX公司反诉原告王X的申请。本案本诉于2018年5月31日按撤诉处理。2018年6月14日,原告董XX、四川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王X与被告(反诉原告)董XX、被告(反诉原告)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反诉按被告(反诉原告)董XX、被告(反诉原告)四川XX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951.00元(已减半),由原告董XX、四川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毛XX
审判员 彭XX
审判员 毛文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XX
  • 1970-01-01
  • 沐川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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