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诉乐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02民初3111号
原告:郑XX,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四川XX律师。
被告:乐山市XX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XXXE。
法定代表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原告郑XX诉被告乐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达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达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收取的原告购车款13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销要求解除《购车协议》的诉讼请求,明确合同不解除,只要求购买一辆车,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车款1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决定购买两台重型货车(购买后挂靠乐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7月21日通过实地考察对比后,原告决定购买被告销售的中国XX生产的,“豪瀚”牌ZZ4255N3847E1L型红色车身重型汽车两台,双方协商每台3540**元,合计:708000元。当天原告通过被告的POS机刷卡支付了130000元,定下两台车。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因通过银行系统进行的支付,原告也没有在意,想被告是家XX公司,不可能不认账。事后,原告又两次通过被告的POS机刷卡支付了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收款凭证。车辆交付前,因准备挂靠的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甘XX、戚X涉嫌诈骗罪,被告没有交付任何车辆给原告,自行中止协议履行。原告将自己原挂靠车辆和本次购车事件,一并向侦查机关乐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7年8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2017)川1102民初3969号,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的《购车协议》,审理中承办法官经过阅卷调查,认为涉及刑事犯罪,需要“先刑后民”,原告申请撤诉。撤诉后,经过协商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其中一台车,仅对自己出具票据的80000元,在提车时予以了抵扣。2018年4月17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对甘XX、戚X作出不起诉决定,随后,向相关报案受害人签发了《不起诉决定书》,要求相关受害人自行追偿。鉴于,双方原《购车协议》被告已经中止履行,原告也通过其他公司购买了剩余车辆,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可能。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自己交付的定金请求。时至今日,经过多次协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支付定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达美XX辩称:1.根据《购车协议》第3条的约定:原告郑XX在提车时需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第4条约定:原告郑XX需于2017年8月5日到达美展场办理手续,全部手续完毕后,在供方提车。本案的事实是原告郑XX并未提清全部车款,其构成违约。在原告未按约付清车款的情况下,被告不交付车辆不构成违约;2.原告自己向公安机关提供有一份形成时间于2017年8月2日的《乐山市XX公司收款凭证》(编号:XXX)。该收款凭证为乐山市XX公司收到了原告所称的130000元购车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该购车款系在被告处于2017年7月21日刷卡,即原告认可了该130000元的实际收款人是乐山市XX公司,该款与《购车协议》无关。被告无违约行为或事实,也未多收取130000元购车款,故原告称被告违约并要求返还130000元购车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郑XX作为需方与供方被告达美XX签订《购车协议》,购买两辆汽车,车架号:HJ089326、HJ089327。合同主要约定:1.汽车名称豪瀚、型号ZZ4255N3847E1L、颜色红、厂家中国XX、数量贰,价格为708000元(每辆354000元×2辆);2.付款方式:该车需方以现款方式付款,首期交付定金60000元,余款648000元提车时一次性付清;3.交(提)车地点及时间:需方应于2017年8月5日到达美展场办理手续,全部手续完毕后,在供方提车;4.违约责任:车到供方后,需方应在六个工作日内到供方验车并付清余款提车,否则视为需方违约,且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供方有权不退定金。车辆配置情况:430马力国五发动机、速比3.7、悬架前后少、后置950L单气瓶。在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60000元。2017年8月5日双方约定的提车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后原告未支付购车余款648000元,被告未交付车辆。
2017年11月17日,被告与梁X签订《购车协议》。购买一辆汽车。车辆型号、颜色、厂家、单车价款、违约责任、车辆配置情况与2017年7月31日《购车协议》约定一致。合同约定:1.付款方式:该车需方以现款方式付款,首期交付定金80000元,余款274000元提车时一次性付清;2.交(提)车地点及时间:需方应于2017年11月20日到达美展场办理手续,全部手续完毕后,在供方提车。审理中,原、被告确认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60000元以及2017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共计80000元作为本合同所购车辆定金予以支付;该车并非2017年7月31日所购车辆(车架号:HJ089326、HJ089327),而是同一生产厂家的另一品种汽车;余款274000元,原、被告确认因原告购买车辆后要挂靠夹江县XX公司,故通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名义向被告购买,款项已经由XX公司支付,车辆已经交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车辆挂靠XX公司,余款274000元已通过梁XX,车辆已经交付。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17年7月21日原告通过POS机分两次刷卡支付给被告4万元、9万元,共计13万元。原告称当天决定向被告购买二辆豪瀚牌汽车,双方协商每台3540**元,共计708000元,故支付上述130000元定下两台车,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被告称2017年7月21日支付的130000元与案涉合同无关。
在(2017)川1102民初3969号案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当时我去买车的时候,因为我朋友(宋)订了一台车不要了让给我,我就说可以,所以当天2017年7月21日就交了就是这台车的款项,刷卡的13万元是支付宋让给我的那台车的。”
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乐山市市中区XX报案,其提交的《报案材料》载明:本人于2017年7月21日先在乐山市XX公司与上述三位嫌疑人(甘绍灯、戚X、马X)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车型为XXX,红色,430马力,两台,速比3.7,悬架:前后少,后置950L单气瓶。挂:十一米的直板,高0.6米,宽2.55米,其他具体配置与厂家为准。于当天在乐山达XX刷卡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注:2修改为3,捺手印)】;于7月31日在乐山达XX刷卡陆万元;于8月5日在乐山达XX刷卡贰万元。确认在10天内交车,等到至今未提车。而且甘绍灯和戚X捐款而逃,所以报案。以上所述,实事求是。原告在报案人处签名捺手印。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交一份与乐山市XX公司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8月2日的《购车合同》。合同载明其向该公司所购二台车辆与其报案材料载明车辆厂牌、型号、配置内容一致。合同约定车头包括上户保险供给930000元,首付200000元,余款分24个月还清,每月还款30416元,车辆须挂靠。原告还向公安机关提交一份《乐山市XX公司收款凭证》,载明:客户名称郑XX,时间2017年8月7日。收到车款80000元和40000元,后面载明“达美刷卡”,下面备注:7月21日刷后;备注:8万已开票退还。填票人为甘绍灯。票据加盖有“乐山市XX公司”公章。在乐山市市中区公安局市中区XX的《受案登记表》中显示:2017年8月15日10时许,我队接到刘XX等48名群众报案,称其均与乐山市XX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并支付了购车款。现在该公司原股东甘绍灯、原法定代表人戚X在未交付车辆,也未退还购车款的情况下携款潜逃。2017年8月15日,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乐中公(经)立字〔2017〕4103号立案决定书,对8.15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购车协议》《收款收据》、庭审笔录、银行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购车合同》《乐山市XX公司收款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存在两份书面《购车协议》,一份是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购车协议》,另外一份是原、被告双方认可是原告以夹江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名义向被告购买而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车协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刷卡支付的130000元是否属于原告履行《购车协议》的款项,是否属于被告超出合同约定多收取费用并应予以退还原告。本院对此评析如下:1.根据《购车协议》(2017年7月31日)中第3条、第4条、第8条上下文条款的约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未按约付清余款,该合同处于因原告违约而未履行完毕状态。合同约定交付定金60000元和余款648000元,并没有出现、也没有计算抵扣原告主张2017年7月21日支付的130000元。如原告称“2017年7月21日当天决定向被告购买二辆豪瀚牌汽车,支付上述130000元定下两台车”,则在签订合同时未将该笔定金计入合同,并在首期款中载明或在支付余款中予以抵扣,不符合常理,且与其在(2017)川1102民初3969号案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不符;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提交的由其签名捺印的《报案材料》明确载明7月21日向XX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买两台重汽浩瀚牌车辆,并于当天在乐山达XX刷卡130000元。该陈述(与XX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该公司人员未交付车辆,也未退还购车款的情况下携款潜逃)与其向公安机关提交的与XX公司于8月2日签订《购车合同》内容完全一致,订车出卖方并非本案被告。另外,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交的《乐山市XX公司收款凭证》上也反映出XX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对原告刷卡支付款项行为(2017年7月21日)出具了收款凭证,虽款项120000元有出入,《报案材料》中原告对此修改为130000元,并捺印确认。收款收据备注该笔款与收款凭证上收到款项应为同一笔款项。故该笔支付的130000元并非属于履行本案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而支付的款项;3.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以梁X名义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购车协议》中所购买和交付的车辆,并非如原告所述为7月31日所签合同中载明的车辆(车架号:HJ089326、HJ089327)。双方除对80000元协商同意作为重新购买车辆首期定金予以抵扣支付外,同样对130000元在合同条款中未作安排和抵扣。该合同并非是2017年7月21日合同的补充协议,如双方就原合同履行以及支付130000元存在争议,原告还与被告如此约定并按约支付余款,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主张的130000元不可能系原告就该份合同履行多支付的车款而应予退还。根据上述分析,原告的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陈述与证据显示的内容相互矛盾。被告为反驳其主张事实而提供了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130000元系履行《购车协议》而多支付车款的事实不存在,其要求被告应予退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向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