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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X、唐XX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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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X、唐XX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102执恢493号
申请执行人:赵X,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被执行人:文XX,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唐XX,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乐山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
法定代表人:文XX,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赵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2015)乐中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文XX、唐XX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6元,被执行人乐山市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三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三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进行惩戒。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XX
  • 1970-01-01
  •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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