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XX公司与彭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32民初36号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南XX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589XXXX5976。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可,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X,四川XX律师。
被告:彭X,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四川XX公司诉被告彭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9911.00元及违约金9982.20元(合同租赁期限内的租金,至2018年7月31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至腾退返还房屋止(从2018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为11883.60元及违约金297.09元);三、判令被告按现状腾退、返还原告位于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东风西XX(原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东风新城XX目二期7幢一层1-15号、1-15-1号)的租赁房屋;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峨边东风新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东风新城”项目的二期7幢1-15、1-15-1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出租该商铺的建筑面积为132.04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不收取租金,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租金为28521.00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为21390.00元,共计49911.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X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于被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已于2018年7月31日届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该租赁房屋被告既未经营,也未腾退返还给原告,处于闲置关闭状态,且被告一直占有至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房屋现状将租赁房屋腾退、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彭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峨边东风新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东风新城”项目的二期7幢1-15、1-15-1号商铺(现为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东风西XX商铺)出租给被告;出租该商铺的建筑面积为132.04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不收取租金,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租金为28521.00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为21390.00元,共计49911.00元。租金以现金方式每一年支付一次,在上期租金使用期限届满日前交付租金。合同三条之3.6条约定水费、电费……等因被告使用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第四条之4.3条约定,租赁期间,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4)迟延支付租金达20天以上……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拖欠租金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违约金的,原告有权在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如所支付保证金不足抵扣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除以保证金抵扣欠款外,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除仍应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日,按日加收所欠金额5%的违约金。租赁期间,如出现4.3条所例情况,除不退还保证金外,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所应计的总租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按约定交付于被告。被告使用并占有租赁房屋至今未支付租金,现该租赁房屋处于闲置关闭状态。
另查明,被告彭X租用商铺用电11669度,四川XX公司商业用电价0.57元/度。合计6651.33元。被告彭X未支付电费,原告垫付了该笔电费。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峨边东风新城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商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所欠租金为49911.00元。原告主张按照所欠付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为9982.20(49911.00元×20%)。2018年7月31日租赁合同届满,被告既未腾退租赁房屋又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原告主张从2018年8月1日起比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以及以占用使用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每月租金计算为2376.72元(132.04㎡×18元/㎡)。对原告主张电费6651.33元的问题,原告垫付了该笔电费,根据合同约定,水电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对原告主张电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彭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将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东风西XX商铺腾退交还原告四川XX公司;
二、被告彭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XX公司租金49911.00元和违约金9982.20元及商铺占有使用费和损失(商铺占有使用费从2018年8月1日起按每月2376.72元计算至商铺腾退之日,损失以占有使用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彭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XX公司垫付电费6651.33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X负担(被告彭X将诉讼费884.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川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邛XX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曲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