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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铁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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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少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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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铁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72年7月15日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偃师市,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XX,男,1973年3月18日生,回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偃师巿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付287000元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出具借据之日实际还款金额为63000元,一审法院少扣除13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50000元,被上诉人实际转款金额为250000元。2016年7月12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在车内出具了350000元的借据,因上诉人考虑到朋友关系,所以未及时报警。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所以认定借款本金为350000元,但上诉人从2016年7月12日后,实际向被上诉人还款共计63000元,一审期间均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法院仅认定50000元,与事实不符。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7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否认偿还时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开庭之前经法庭询问,被上诉人称是“2015年4月12日”,开庭时却又称为2016年4月12日,可见其所述不实。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前提下,直接认定为2016年4月12日,违背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基本原则。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仅主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期间主张为“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而一审判决认定从2017年7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使得上诉人多支付一年有余利息。
铁XX辩称:一、一审认定本金为350000元数额正确,但2016年7月12日之后分二十多次偿还的50000元应为利息,并非本金,实际剩余本金仍是350000元。2015年3月21日,铁XX给上诉人孙XX通过银行转账250000元,并给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000元。截止2016年7月12日,利息共计80000元,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20000,现金10000(4月12日)的方式偿还了30000元,利息剩余50000元,本息合计350000。2016年7月12日,上诉人孙XX将本金和利息相加共同给铁XX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原告现金350000元。此数额与2016年7月12日的借条约定的本金350000元相互印证。充分说明所争议的现金10000的偿还时间是2016年4月12日,即在出具借条之前,重新出具借条时已经减去该10000元。上诉人所说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350000元借条,完全是为了逃避债务。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正确。二、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没有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在2015年3月的借条中写明借款300000,约定了月息5000元,即年利率20%。铁XX认为上诉人在2016年7月12日之后偿还的50000元为利息,本金仍为350000而非300000。所以在起诉时,铁XX认为已偿还的50000元为起诉之前的利息,又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并没有放弃任何一个时间段的利息。铁XX扣除该50000元利息,起诉本金为350000元。也说明铁XX在起诉时没有放弃起诉之前的利息,起诉时仍主张了该利息,不存在放弃起诉日之前利息的行为。因一审判决认定偿还的50000元为本金而非利息,所以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12日开始计算,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的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总额并未超出一审诉求的数额,不存在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孙XX偿还铁XX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孙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1日,原告铁XX向被告孙XX转账25000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孙XX向原告铁XX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铁XX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每月还30000元整以此类推还完为至(商品房原合同铁XX那)借款人:孙XX2016年7月12日”。孙XX将其文兴阳光水岸三期第15幢1单元1-1001号房预售合同交给铁XX保管。2016年7月2日至7月12日,孙XX通过银行转账12次共计给付铁XX20000元,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11月6日孙XX通过银行转账23次共计给付铁XX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借款的数额。原告主张的出借数额是300000元,被告认可的借款数额是250000元。原告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孙XX转账250000元,并称同时给付孙XX现金50000元,在诉讼中认可孙XX在出具借据前给付30000元利息,而自出借之日至该借据出具之日,根据原告陈述的借款月利率为2分,该期间的利息接近80000元,故扣除孙XX已给付的30000元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共计350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据。该说法能够相互印证,也符合常理。而被告仅认可银行转账的250000元,否认收到原告50000元现金,否认给付利息,但该250000元与其出具的350000元的借款明显存在矛盾,其虽辩称该借据系受原告强迫所出具,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综合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最初的出借款项为转账的250000元及现金50000元。关于4月12日所还10000元的年份。被告称系在借据出具后,而原告称系在借据出具之前,在计算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据时已经减去该10000元。因该收条未写明年份,综合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其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提交的还款条、银行还款单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后,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应有清楚认识,现辩称系受原告强迫,但未提交证据,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在计算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因该借据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所称在该借据出具之后被告所还50000元系付利息的意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50000元应作为被告已偿还原告350000元借款的部分。该借据约定还款的期限将近一年,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原告铁XX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2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卷宗材料载明本案一审立案日期为2018年8月9日。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15年3月21日铁XX向孙XX出借款项,此后孙XX分多笔向铁XX转账还款,2016年7月12日孙XX向铁XX出具350000元借条,此后又分多笔向铁XX转账还款。一审法院认定孙XX出具350000元借条之后还款数额为50000元,孙XX上诉称2016年7月12日转账的3000元、未注明年份的4月12日收条载明的10000元也应认定为其出具350000元借条之后的还款。对此本院认为,对该两笔还款,孙XX无证据证明在出具借条之后亦无合理解释,而铁XX关于该两笔还款在出具借条之前的陈述则能与其关于350000元借条的形成的陈述相互印证,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已阐明清楚,本院认可,不再赘述,孙XX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日问题,铁XX诉求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9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判令自2017年7月12日起计算,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逾期利息起算日应为2018年8月9日,孙XX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孙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铁XX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孙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铁XX负担70元,孙XX负担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陈加胜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XX
  • 1970-01-01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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