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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XX公司、申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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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少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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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XX公司、申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3民辖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长兴XX与展览路中弘湖滨X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307MA3XE24851。
法定代表人:申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X,男,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洛阳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X,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社会信用代码924XXXX0300MA411Q6G05。
经营者:冯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XX公司、申X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为洛龙区,在我院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洛阳XX公司、申X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请求撤销洛龙区法院(2018)豫0311民初4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认为该裁定违背了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进行管辖,虽然上诉人的注册地为洛龙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在西工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申请人住所地西工区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洛阳XX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在西工区,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洛阳XX公司营业执照所载,其住所地为“洛阳市洛龙区长兴XX与展览路中弘湖滨XX13#楼8、9号”,属于洛阳市洛龙区辖区,故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洛阳XX公司、申X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 涛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岳XX
  • 1970-01-01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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