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XX,男,生于1961年11月5日,汉族,住江油市太平XX。
委托代理人白XX,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X,男,生于1985年12月29日,汉族,住江油市青XX。
被告蒲XX,女,生于1989年7月14日,住江油市青XX,系曾X之妻。
被告曾XX,男,生于1972年3月2日,住江油市青XX。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原告莫XX诉被告曾X、曾XX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XX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曾X之妻蒲XX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转换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X、蒲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曾X就购厂一事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江油市XX厂以140万元卖给曾X。双方约定先付30万元,办理财产移交时付90万元,余下40万元在2012年1月22日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款,则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曾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财产移交义务,但曾X至今仍下欠18万元购买款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起诉来院,要求曾X及其配偶蒲XX及时向原告支付购厂款余额18万元及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50万元,被告曾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曾X、蒲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曾XX辩称:曾XX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仅仅在签订合同时作为担保人,原告和曾X之间是否把款项付清担保人是不知情的,在原告起诉之前原告没有通知过担保人。原告若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是可以延迟付款的。就该合同的违约责任有二项约定,本案应当适用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即延迟支付40万元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而不是按合同总价20%计算违约金。曾XX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的仅仅是未支付的余款部分及其资金利息。
案经审理查明:江油市XX厂成立于2005年5月16日,属于莫XX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4月22日,莫XX以江油市XX厂出资人名义与曾X签订了《个人独资企业(江油市XX厂)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莫XX将江油市XX厂所有机械、设备、部分厂房、变压器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屋租赁权等全部卖给曾X,出卖价140万元。签订协议时付30万元;办理财产及权利移交时付70万元;2012年1月22日之前付清40万元。买受人付完转让费100万元后,出卖人应协助买受人在江油市工商局办理工商变更相关手续,如在2012年1月22日前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买受人有权延期付清40万元余款。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本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本合同价款金额的20%。2、若买受人在2012年1月22日前不按约定支付余款40万元,则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买受人出具欠条之日起)向出卖人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买受人还应承担出卖人诉讼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协议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出卖人双方共同确认由曾XX为买受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买受人未在2012年1月22日前付清全款40万元,则由曾X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当天,曾XX还出具了书面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因被担保人曾X购买莫XX所有的江油市XX厂,双方约定最后一笔转让费40万元由曾X于2012年1月22日前付清,我愿意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曾X未按主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全部付清余款,我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向莫XX支付全部余款及利息(莫XX必须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2011年5月23日,江油市XX厂在江油市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投资人由莫XX变更为曾X。2013年4月4日,曾X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莫XX购厂款余款18万元,欠款人曾X,2013年4月4日”2013年9月23日,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曾X及其配偶蒲XX及时向原告支付购厂款余额18万元及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50万元,被告曾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曾X与蒲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莫XX与被告曾X于2011年4月22日就购买江油市XX厂一事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莫XX已按照协议约定将出卖物交付被告曾X,并于2011年5月23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已按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被告曾X却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全部购买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协议就违约责任有二项约定,其中第一项应当是对整个买卖合同的约束性约定,第二项主要针对最后一笔40万元购买款的违约责任约定。而本案被告曾X已向原告莫XX支付了购买款122万元,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被告曾X的违约行为主要是未全面履行最后一笔余款的支付义务,因此,被告曾X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违约责任条款中第二项处理,即承担未付清余款的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违约责任,原告莫XX所主张的按总价款140万元的20%计算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曾XX自愿为被告曾X担保,依据协议和担保书可以证实,被告曾XX是为曾X最后一笔40万元购买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曾XX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被告蒲XX作为被告曾X配偶,而该合同之债产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蒲XX依法也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X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莫XX支付购买款余额1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时间从2013年4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曾XX、蒲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莫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诉讼费4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蓉
审 判 员 李勇
人民陪审员 陈X
书 记 员 陈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