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油市XX。
负责人杨XX,该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敬XX,该分社职工。
被告母小X,男,生于1987年12月29日,住江油市。
被告张XX,男,生于1964年11月17日,住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油市XX诉被告母小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此次诉讼中遗漏了当事人,原告为此撤回本次诉讼另行诉讼,其撤诉申请实属自愿,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油市XX撤回对被告母小X、张XX起诉。
审 判 长 曹 蓉
审 判 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林拥军
书 记 员 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