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X,女,生于1986年2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告:宋XX,男,生于1982年6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射洪县人。
原告梁XX与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XX、人民陪审员曾彬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认识,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30日婚生一女宋XX。双方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关心家庭生活,双方常发生纠纷。2012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承诺同意悔改,原告撤诉。但之后被告仍然不改正,从2012年春节外出后至今未归,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诉请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X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资料、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女宋XX生于2010年6月30日,现随原告生活。
3、江油市太平镇龙头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春节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证人鲁XX、孟XX、唐X的证言,证明被告离家外出一年多,与原告不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9月认识,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30日婚生一女宋XX。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常发生纠纷。2012年春节后,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28日,原告以被告电话承诺春节回家后协商离婚为由撤诉。
本院认为:共同经营和维护家庭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共同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但被告离家外出后已逾一年,期间不向原告告知其在外的生活、工作情况,且不履行扶妻抚子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XX与被告宋XX离婚;
二、婚生女宋XX由原告梁XX抚养,被告每月向宋XX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给付义务至宋XX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梁XX承担。
本判决公告送达被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XX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曾XX
书 记 员 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