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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徐XX、汤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丽帆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傅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XX。


委托代理人张X。


上诉人田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汤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汤XX与田XX于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7日二人经原审法院判决准许离婚。2006年9月3日,汤XX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徐XX借款12万元,并向徐XX出具借条1张,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汤XX借款后,徐XX于2010年10月进行过催收,但汤XX至今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汤XX在与田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徐XX借款,该债务不存在应认定为汤XX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XX要求汤XX、田XX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徐XX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未作约定,故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此款汤XX、田XX在徐XX于2010年10月催告后至今仍未偿还,因此徐XX有权要求汤XX、田XX承担催告后的借款利息。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汤XX、田XX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XX清偿借款1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汤XX、田XX各负担67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田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借条”属孤证,该借据不足以证明此债务存在的客观真实性;二、证人童XX的证言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被采信;三、本案不同于一般夫妻关系中的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具体案情区别对待。


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汤XX答辩称,本案债务是婚后产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汤XX、田XX共同偿还。


二审中,田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婚前财产约定。拟证明汤XX与田XX婚前对个人财产有明确的约定,田XX对汤XX拥有的四川XX公司股份不享有权利。对该证据,汤XX与徐XX均提出该约定仅是针对婚前财产,不涉及婚后财产的质证意见。二、汤XX在江西省办理的身份证。拟证明汤XX与徐XX是江西老乡,两人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对该证据,汤XX与徐XX均提出确认二人系老乡关系,但不能证明二人有恶意串通行为的质证意见。三、出资协议书与股份转让协议书。拟证明汤XX与徐XX同为四川XX公司的股东。对该证据,汤XX与徐XX均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既不能否定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又不能证明汤XX与徐XX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XX虽然怀疑案涉债务的真实性,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田XX对其主张不能举证证明,故田XX关于借款非客观真实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中,即便证人童XX未出庭就徐XX向汤XX催收欠款的情况出庭作证,因汤XX承认徐XX多次向其催收借款的事实,亦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借款事实的确认。本案借款产生于田XX与汤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田XX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徐XX与债务人汤XX已明确约定案涉借款系汤XX个人债务,徐XX同意由汤XX个人偿还,故原审法院判决田XX与汤XX共同向徐XX偿还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田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田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  毛XX



书 记 员  胥XX


  • 2012-07-05
  • 新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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