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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康XX公司、浙江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辖终1523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民辖终1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林,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XX。
上诉人康XX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5民初1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对于协议管辖条款、合同履行地及案由认定均错误。1、假设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存在协议管辖条款,应依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条表述清晰,采取了合理的提请拥护注意的方式,《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条约定“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于某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假设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广东省普宁市。3、原审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应是因产品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由商品制造地、商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且商品的制造地和销售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以及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书面表示“我明确我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案由正确。
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条约定“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于某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条款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依照法律规定选择管辖地的权利,不合理的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如依该管辖协议,消费者将不能在合同履行地(即消费者住所地或收货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只能到被告住所地起诉,使在网站经营者所在地以外的所有消费者需负担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和时间花费,导致消费者的诉讼权利难以正常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条的管辖协议条款应属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订单信息》显示,涉诉产品的收货地址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中大城XX,该址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志刚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