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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康XX公司、浙江XX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7民终3570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3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林,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住广东省龙川县。
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X、唐XX,均为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康XX公司(以下称康美XX)因与被上诉人肖XX、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肖XX于2016年4月23日在XX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订购了由该网站入驻商户杜XX(昵称:qd杜氏养生馆)销售的“菊皇茶”共30袋,单价49.99元/袋,共计货款1350元(卖家优惠149.70元,计单价45元)。该产品标签上注明:品名:菊皇茶,配料:冰糖、胖大海、菊花、甘草、枸杞子、橘皮、莲XX,产品标准号:Q/KM0007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445XXXX0027,保质期为24个月,生产日期:2015年10月16日,产品批号:151XXXX0881,生产企业:康XX公司等信息。
2008年12月23日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就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莲芯、莲X芯精华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函》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为: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婴幼儿食品中添加物质应符合婴幼儿食品相关标准和规定。
康美XX提交证据显示:康美XX制订的《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植物代用茶》(Q/KM0007S-2013)企业标准是于2013年在广东省卫生厅备案,有效期3年。该标准中第3.2.1和第3.2.3中均含有莲XX成分;根据康美XX委托,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2年12月14日对康美牌菊皇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小白鼠经口急性毒性试验,受试物康美牌菊皇茶属无毒级物质;小鼠骨髓细胞微核试验等项目试验结果均为阴性。2013年12月24日,对莲XX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经过90天对大鼠经口灌胃给予莲XX喂养,结果一般生理体征等各项指标均正常;《卫生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莲X属于食药同源物质。除此之外,康美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QS445XXXX0027食品生产许可证、普宁市卫生局关于莲XX使用历史证明的请示及答复、揭阳市卫生局关于莲XX使用历史证明的请示及答复、绿色食品代用茶行业标准(NY/T2140-2012),证明涉案产品为安全合格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原审诉讼过程中,XX公司提供:“淘宝”网络交易平台注册信息显示:注册会员“qd杜氏养生馆”经营者名称为青岛XX公司,法宝代表人杜XX,注册时XX公司对其工商登记等经营资质、联系方式进行审查。XX公司提交《淘宝服务协议》内容显示:使用淘宝平台服务之前应当认真阅读并遵守《淘宝服务协议》;淘宝平台网站包括淘宝网、XX等;平台信息由用户自行发布,淘宝平台仅作为交易地点,交易各方自行承担责任与损失等条款。肖XX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涉案产品销售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虽然《卫生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包含莲X,但201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对莲X和莲XX均作了明确的列明和解释,其中对莲XX的解释是为睡莲科植物莲的成熟种子中的干燥幼叶及胚根,取出,晒干。原卫生部《关于莲芯及莲X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中提到的莲芯及莲X芯即是指药典中的莲XX,涉案产品中莲XX就是指莲X中间青绿色部分,与药典解释一致,故莲XX在我国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根据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涉案产品配料中含有莲X中间青绿色的胚芽(即莲X芯),未经过安全性审查,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据此,肖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生产者康美XX退货及给予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康美XX无证据证实肖XX所购买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安全的定义为: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康美XX所提交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法律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于康美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肖XX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XX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故原审法院对于肖XX请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肖XX货款1350元,同时,肖XX将所购买的30袋“菊皇茶”退还给康XX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每盒45元的价格折抵货款。二、康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XX支付赔偿金13500元。三、驳回肖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康XX公司负担。
上诉人康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X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卫生监督函[2008]858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强调的是莲芯提取物(莲芯精华)非本案争议的莲XX。二、农业部行业标准《绿色食品代用茶》将“莲XX”作为代用茶原料,对“代用茶”定义为“果实类代用茶主要包括柠檬、枸杞、莲XX……”。即莲XX是代用茶的一种。莲XX作为食药两用的物质于法有据,涉案产品属于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三、经广东省卫计委依法备案合法有效的植物代用茶企业标准(Q/KM0007S-2013)将“莲XX”作为代用茶原料,且在生产经营时并未被撤销。故涉案产品根据备案的企业标准生产的产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原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将莲X规定为食药两用的物质,莲XX是莲X的组成部分,且《通知》未将莲XX通过特别规定将莲XX排除在莲X之外。五、《中国药典》“莲X”在【性状】部分阐明莲X含有莲XX:本品略呈椭圆形或类球形,……中有空隙,具绿色莲XX……”,即《中国药典》中的莲XX也是莲X的组成部分,而莲X可以食用,也并未将莲XX作为特殊规定在莲X项下排除在外。六、涉案产品来源合法,具有的生产经营手续合法有效,康美XX已履行法定的验货义务。涉案产品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资质、检验报告(含第三方检测报告)、喂养实验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公示材料均显示康美牌菊皇茶不存在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的危害。七、涉案产品经广州、深圳、重庆、湖南多地法院终审审理均认定其为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有多份生效判决。另外,多地行政机关也认定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八、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经营者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人身财产损害。肖XX自始至终未提供检测结论相反的直接有效的证据,例如权威第三方的检测报告、或国家卫计委、国家食药监出具的检测报告。而康美XX提供了多个检测机关、监督机关出具或公布的合格证明、终审判决。同时肖XX也没有提供因食用致害的证据,原审判决支持退货及赔偿不存在法律基础。九、肖XX应当区别于普通消费者,属职业打假。十、肖XX并未提供发票、小票、物流等信息佐证肖XX与XX公司卖家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的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由淘宝卖家杜XX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康美XX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驳回肖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XX答辩称,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康美XX的上诉无理,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X公司陈述称,认可原审法院对XX公司责任的认定,但对涉案产品的认定及康美XX责任的认定有失偏颇,同意康美XX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康美XX提供涉案菊皇茶执行的生产标准,即其企业标准(Q/KM0007S-2013)《植物代用茶》已经广东省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第3.1“单品类产品以菊花、小蓟。莲X、XXX。藿香、XX(人工种植)其中一种为原料。”,第3.2混合类产品中的第3.2.1“菊花甘草代用茶”中注明“莲XX”为原料之一。
本院认为,肖XX主张康美XX生产的的菊皇茶添加了并非普通食品原料的莲XX,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涉案菊皇茶执行的企业标准(Q/KM0007S-2013)《植物代用茶》,已经经过广东省卫生主管部门的备案。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前,现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仍然有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按照现行相关标准执行。”据此,在上述生产标准未被撤销前,康美XX生产根据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生产出来的产品,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肖XX主张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康美XX返回货款并按照价款十倍进行赔偿,缺乏足够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美XX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肖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均由被上诉人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崔XX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费洁瑜
冯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