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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0306民初155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林律师

案件详情

深圳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5538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村南XX****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828318X1。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定军山电影技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7421577。
法定代表人许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林,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林、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建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主板钣金、XX等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依X向被告供应案涉产品后,但被告未依X支付货款。2017年10月,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累计货款80069元,并明确备注被告须于2017年11月底全部付清,但被告未依X付款,且无视原告之催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70319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3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33.36元(以拖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2017年12月1日起每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陈XX、周XX在职期间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合伙设立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周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同时陈XX还以被告名义炒私单,因此陈XX、周XX的品行恶劣,其签字行为不应当被采信,陈XX、周XX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法律效力,周XX或陈XX签字的送货单、陈XX签字的对账单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周XX2017年10月份仍为被告的员工,陈XX2018年2月仍为被告的员工。经查询工商信息,2017年10月24日陈XX、周XX、周XX已经完成了XX公司的登记注册,其中陈XX是股东,任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周XX是股东,周XX任监事属于公司高管。XX公司的登记注册需要合理的时间进行筹划、核名、申请、审核等,因此陈XX、周XX、周XX早在2017年10月24日前即在谋划公司设立事宜。XX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相同,均为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计算机外围设备、通讯技术设备等,XX公司生产经营的原材料与被告相同,被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陈XX、周XX、周XX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以被告的名义在原告处订购,或者通过虚构订单的形式将XX公司的经营成本转嫁给被告。周XX是技术部的工程师,不具有采购的权限,其在送货单上签字未经被告的授权,陈XX负责产品的开发,不是财务,其在对账单上签字未经被告授权,因此陈XX、周XX的行为均不应视为被告的行为。根据深圳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陈XX还存在以被告名义炒私单的行为,品行恶劣,其签字行为不应当被采信。二、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货物均须签订销售合同、订购合同或订货合同,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共采购货物3706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20000元,案外人替被告支付7440元,原告未收到货物9600元,因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货款为20元,原告同意支付该20元货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均列明有客户订单号,原告提交的OST201XXXX8231送货单记载须“补合同”,说明被告在原告处订购货物以签合同为准,且原告对此是明知的,被告也提供了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订购合同和订货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订购货物须签订合同,形成订单号后原告才会交付。原告提交的9月16日、10月5日自提以及口头订单均与被告无关,被告未下订单也未收到货。三、原告的送货单、对账单、对账函存在诸多虚构事实无法合理解释的问题,陈XX、周XX、原告串通伪造证据损害被告利益的痕迹非常明显。综上所述,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0元,被告愿意支付。恳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钣金件、话机终端等产品。双方交易期间在部分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货款,并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往来款项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送货15560元、7月7日送货24096元、8月16日送货24468元、8月23日送货10061元、9月16日送货1400元、9月22日送货1515元、9月29日送货1600元、10月5日送货6275元、10月28日送货10050元,10月28日另有一张手写送货单,未记载送货金额,原告主张送货金额为200元,以上送货单中2017年7月7日送货单为陈XX签收,其余送货单均由周XX签收,其中2017年9月22日、9月29日、10月28日三份送货单样式与其余送货单样式不一致,收货单位、货物名称等均为手写,而其余送货单中的收货单位、规格型号、金额等内容均为打印。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4月、5-6月、7月、8月、6-10月对账单,其中2017年5-6月、7月、8月三份对账单为陈XX签名确认的原件,其余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或复印件,被告均不予认可,2017年5-6月对账单记载当月货款金额为15560元,与2017年6月12日送货单相对应,2017年7月对账单记载当月货款金额为28346元,其中2017年7月7日送货金额24096元与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7日送货单相对应,2017年7月25日送货金额4250元原告未提供相对应的送货单,2017年8月对账单记载当月货款金额为34529元,与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16日、8月23日两张送货单相对应。原告提供的往来款项对账函仅有原告盖X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根据其单方制作的送货单明细表主张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送货金额为99475元,同时认为被告尚欠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货款为70319元。
另查明,被告称周XX在2017年10月份时仍为被告员工,陈XX在2018年2月仍为被告的员工。
还查明,周XX、陈XX于2017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了东莞市XX公司,陈XX为法定代表人,陈XX、周XX为股东,原告法定代表人周XX为东莞市XX公司的高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商事主体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认为,2017年6月至8月的送货单有被告员工周XX、陈X签名确认,且能够与被告员工陈XX签名确认的2017年5月至8月对账单部分相对应,故本院对2017年6月至8月送货单及能相对应的2017年5-月、8月对账单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2017年6月至8月期间向被告送货合计741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9月、10月货款,本院认为,2017年9月、10月送货单虽有被告员工周XX签名,但没有采购合同或订单以及对账单等相互印证,与原、被告之间交易习惯不符,其中2017年9月22日、9月29日、10月28日三张送货单样式与双方之间其余送货单样式也不相符,且周XX在2017年10月24日时已与被告员工陈XX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周XX共同成立了东莞市XX公司,因此,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仍存在真实的交易,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10月送货单均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9月、10月货款也均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交易货款总额为99475元,被告尚欠货款为70319元,可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该期间货款29156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8月期间货款45029元(74185元-2915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此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就涉案货款约定了违约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45029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41元,合计人民币154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13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广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XX
书记员  温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1970-01-0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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