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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为被告)、互为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1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XX。
法定代表人:徐XX,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董XX与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利、义务都应依法得到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2017年4月报销费用8324元、2017年5月报销费用3870元问题。董XX主张2017年4月的报销费用为8324元、2017年5月报销费用为3870元。根据董XX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属于实报实销,董XX主张的报销款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应按照用人单位的财务制度解决。
XX公司主张董XX主动辞职,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员工离职表》、《报警记录》等证据,并主张因《离职申请书》、《员工离职表》等证据被董XX抢走,已无原件。董X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被迫离职。XX公司提交的董XX主动离职的相关复印件,董XX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董XX主动提出辞职,故本院不予认可。《报警记录》只有XX公司一方员工的询问笔录,没有董XX的询问笔录。XX公司一方员工与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收到董XX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XX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董XX的工资的情形,应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XX公司未提交董XX的工资支付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董XX提交工资明细表,XX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结合XX公司支付董XX的提成工资,董XX主张月平均工资9256.52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故董XX主张XX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910.86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员工在职期间有竞业禁止义务,是对劳动者劳动权利的合理限制,因劳动关系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平等性与隶属性之特征,从而使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诚实、尽力、一心一意地为其工作和维护其利益的忠诚义务。XX公司主张董XX是深圳市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同时担任监事,深圳市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内容与XX公司基本一致。东莞市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标注客户为某某,董XX在该送货单上签字,董XX予以确认。董XX在职期间参与经营与XX公司无关的业务,未经允许在其他公司出资,担任股东和监事,有悖于董XX对XX公司所负有的忠诚义务,而且亦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善意竞争规则,本院酌情认定董XX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按照董XX胜诉比例本院酌情认定XX公司支付律师费3520元。
综上,上诉人董XX、XX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2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25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25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董XX律师费3520元;
四、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董XX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910.86元;
五、上诉人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深圳市XX公司竟业禁止违约金40000元;
六、驳回上诉人董XX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双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承担10元,上诉人董XX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XX(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