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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林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0305民初99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林律师

案件详情

深圳市XX公司与林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9977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林XX。
原告深圳市XX公司诉被告林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51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3516.64元,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起诉日(即2018年4月25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4、原告对被告车辆(品牌:XX,型号:X12015款手自一体时尚型,车牌:粤T×××**,车架号:××,发动机号:××)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每期借款应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以每期的应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5日)滞纳金为23516.64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共18期,每期基数为502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支付被告购买的XX车辆的购车首付款,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共18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0.73%,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0512元,被告按月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5028.5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且被告自愿以车牌号为粤T×××**的XX车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按每日0.5%计收滞纳金,直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提起诉讼的,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支付被告购买XX小汽车的购车首付款,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凭证、收据予以证明。经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车牌号为粤T×××**的XX牌小汽车,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支付购车首付款,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借款支付至中山市XX公司。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月息0.73%,利息总额为10512元。被告需每月向原告支付5028.5元。同时《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按每天0.5%计收滞纳金,直到全部本息还清为止;2、借款由被告购买的车牌号为粤T×××**的XX牌小汽车作抵押担保,双方约定抵押物仍由被告使用,若到期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品。3、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提起诉讼的,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银行凭证载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收款名称为中山市XX公司的账户转入8万元,备注为“林XX首付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深圳市XX公司代付林XX交来首期款8万元,收款单位盖有中山市XX公司财务专用章,日期为2016年6月1日。
原告称,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车首付款8万元,车辆现仍由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称支出律师费45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依X为被告支付了购车首付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答辩。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符合合法与自愿的原则,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支付了8万元的购车首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按时支付每月的月供款。原告称被告至今都未按期支付月供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利息10512元。
关于滞纳金。被告拖欠借款逾期未支付,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的约定:“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按每天0.5%计收滞纳金,直到全部本息还清为止”,经核算,该标准过高,原告将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收,该计算标准未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滞纳金应以4444.4元(8万元÷18期)从每一期还款应付之日的次日起计收至借款还清之日(详细见附表)。
关于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45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明,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本借款用由林XX购买的XXX12015款手自一体时尚型车辆的购车首付款,小车车牌号为粤T×××**、车架号××、发动机号××作抵押担保,双方约定以上抵押物仍由借款人使用。到期不能归还出借人的借款,出借人有权处理抵(质)押品。借款人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终止”。本案中被告以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粤T×××**车辆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权已设立,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告请求对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现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偿还借款8万元;
二、被告林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0512元;
三、被告林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滞纳金[从每一期还款应付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详细见附表)];
四、被告林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元;
五、原告深圳市XX公司对被告林XX所抵押的车牌为粤T×××**车辆依法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58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XX
人民陪审员  邱茂昌
人民陪审员  杨秀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表:
还款期数 还款金额 还款应付日期 滞纳金年利率 滞纳金计算截止日 第一期 4444.4元 2016/7/15 24% 款项还清之日 第二期 4444.4元 2016/8/15 第三期 4444.4元 2016/9/15 第四期 4444.4元 2016/10/15 第五期 4444.4元 2016/11/15 第六期 4444.4元 2016/12/15 第七期 4444.4元 2017/1/15 第八期 4444.4元 2017/2/15 第九期 4444.4元 2017/3/15 第十期 4444.4元 2017/4/15 第十一期 4444.4元 2017/5/15 第十二期 4444.4元 2017/6/15 第十三期 4444.4元 2017/7/15 第十四期 4444.4元 2017/8/15 第十五期 4444.4元 2017/9/15 第十六期 4444.4元 2017/10/15 第十七期 4444.4元 2017/11/15 第十八期 4444.4元 2017/12/15
还款期数 还款金额 还款应付日期 滞纳金年利率 滞纳金计算截止日 第一期 4444.4元 2016/7/15 24% 款项还清之日 第二期 4444.4元 2016/8/15 第三期 4444.4元 2016/9/15 第四期 4444.4元 2016/10/15 第五期 4444.4元 2016/11/15 第六期 4444.4元 2016/12/15 第七期 4444.4元 2017/1/15 第八期 4444.4元 2017/2/15 第九期 4444.4元 2017/3/15 第十期 4444.4元 2017/4/15 第十一期 4444.4元 2017/5/15 第十二期 4444.4元 2017/6/15 第十三期 4444.4元 2017/7/15 第十四期 4444.4元 2017/8/15 第十五期 4444.4元 2017/9/15 第十六期 4444.4元 2017/10/15 第十七期 4444.4元 2017/11/15 第十八期 4444.4元 2017/12/15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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