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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XX公司、茂名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9民终1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超,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XX厂。
法定代表人:王X。
原审第三人:彭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
原审第三人:茂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
原审第三人:石棉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
上诉人德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兴泰XX)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XX厂(以下简称XX厂)、彭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兴源XX)、茂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石棉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泰XX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兴泰XX不向XX公司支付任何货款和利息。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早已歇业,并无负责人与兴泰XX就产品购销合同的瑕疵产品相应货款的扣减问题进行协商。XX公司早已解体,委托律师全权处理与兴泰XX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XX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未与兴泰XX就瑕疵产品进行货款的扣减。而此前的多次合作中,每笔货物的瑕疵物,XX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交易习惯均进行了瑕疵产品货款的扣减。二、兴泰XX与XX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合作,且之前关系良好,XX公司的业务代表与兴泰XX就瑕疵扣减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配合兴泰XX与XX公司之间货款的扣减工作。三、兴泰XX在实际使用XX公司供应的货物中,发现了许多瑕疵产品,无法满足完成生产的需要,在操作中出现产品问题,目前还大量堆放在厂区内。以上事实和理由,均有合同、录音、照片、工人证言等证据为证。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裁决如诉。
XX公司答辩称,1.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兴泰XX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XX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和开具发票给兴泰XX,货款总金额是XXX元,兴泰XX支付货款XXX元,余额62720元未支付,兴泰XX应向XX公司支付余款。2.兴泰XX上诉称产品存在瑕疵以及与XX公司有瑕疵产品扣减货款的交易习惯,缺乏事实依据。兴泰XX在一审提供货物相片及电话录音是在一审庭后提交,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依法不予采纳。且提供的照片内容过于模糊,录音无法确认被录音人,XX公司对兴泰X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兴泰XX逾期提供证据以及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此外,兴泰XX称XX公司早已歇业,但这不能抗辩其应依约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四川XX厂、彭州市XX公司、茂县XX公司、石棉县XX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兴泰XX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6272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至付完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26日为人民币10533.6元,2016年8月26日起付完货款之日止另行计算。2.请求判决兴泰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兴泰XX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石墨化电极坯300吨,单价8000元每吨,总金额人民币XXX元(含17%税价);原告保证产品质量符合YB/T4088-2000标准,货到后,被告按此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在15日内提出并函告原告处理;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计量以原告码单为准,允许磅差≤3‰;结算方式及期限:原告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以银行承兑方式(货款限额在30万元内)滚动付款每月一次以上,业务终止壹月内结清货款;根据被告生产需要可以随时增减数量,如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价格随行就市。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兴泰XX于2013年4月起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委托第三人分14次发货给被告兴泰XX,并开具相应发票,共计供货284.34吨,总价XXX元,被告已累计付款11笔共XXX元,尚欠货款62720元未付。原告催促无果,遂于2016年10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原告XX公司请求拖欠货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9日(开具最后一张发票日期)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原告XX公司与被告兴泰XX就本案所涉的货物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兴泰XX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每月付款一次,业务终止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兴泰XX主张双方约定扣减5%到7%的残次品损耗费,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并无此约定,被告兴泰XX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XX公司已累计供应XXX元的货物给被告兴泰XX并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兴泰XX已付货款XXX元,尚欠62720元未付,故原告XX公司请求被告兴泰XX支付货款6272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兴泰XX拖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XX公司请求按年利率6%,不超过上述标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货款应在业务终止一个月内结清,原告供货完毕后开具最后一张发票的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原告XX公司主张超出上述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兴泰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第三人XX厂、兴源XX、XX公司、XX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27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茂名市XX公司;二、驳回原告茂名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德阳市XX公司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一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兴泰XX的上诉请求和XX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兴泰XX应否支付货款62720元及违约金给XX公司。
兴泰XX认为XX公司未扣减涉案货物中的瑕疵产品,其不需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给XX公司。本院认为,第一,《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XX公司保证产品质量符合YB/T4088-2000标准,货到后,兴泰XX按此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在15日内提出并函告XX公司处理;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计量以原告码单为准,允许磅差≤3‰。本案中,兴泰XX未能提供其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在收到货后15日内向XX公司提出货物存在瑕疵的证据,因此,兴泰XX上诉称XX公司提供的货物中存在瑕疵产品,要求不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给XX公司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上诉人德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湛红
审 判 员 龙光新
代理审判员 张 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XX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