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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周XX、钟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0304民初201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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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周XX、钟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20100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周XX,男。
被告:钟XX,女。
上列原告与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未付本金及相关费用与融资租赁车辆价值之间的差额161482.52元(本判决币种均为人民币),【未付本金及相关费用总额319482.52元–融资租赁车辆价值变卖价158000元】。其中,未付本金及相关费用总额319482.52元构成如下:①未付租金187398.09元(6940.67元×27期=187398.09元);②逾期违约金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2017年10月14日起算,暂计算至2018年4月8日逾期天数177天的违约金金额为17434.93元(147753.67元×24%÷360天×逾期天数,147753.67元指第九期还款后剩余未付租金的本金部分);③原告赎车费用11万元;④原告律师费4500元、差旅费149.5元;2.被告支付未付本金及相关费用的逾期违约金,以319482.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周XX(乙方、承租人、抵押人)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易鑫XX”,甲方、出租人、抵押权人)签订《上海易鑫融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编号161XXXX5311,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及《上海XX公司汽车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DY-161XXXX5311,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租赁车辆为宝马牌小汽车,型号:3系2013款XXX时尚型,车架号:LBV3M2104DMC13740,发动机号:0245D116。融资总额183299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等额支付租金6940.47元,租金支付时间: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即每月13日),双方同意由XX公司代扣,原告是被告周XX指定的代收款方。被告周XX于2016年12月12日将租赁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易鑫XX是抵押权人。
2016年12月13日,易鑫XX将融资总额183299元扣除GPS费用3299元后足额支付给原告180000元。被告周XX是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介绍的客户,原告收到上述融资款后根据被告周XX的指示于2016年12月13日转账180000元给XX公司,XX公司于当天转账180000元给其监事叶文通,叶文通再于当天分两笔转账至被告周XX个人账户160230元。XX公司、叶文通扣除部分费用与原告、易鑫XX均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易鑫XX也不知情,易鑫XX履行完了放款义务。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被告周XX连续还款9期,足以证明被告周XX对放款是没有异议的。2017年10月14日起至今被告周XX已连续14期逾期未还款。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甲方(易鑫XX)根据乙方(被告周XX)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本合同融资租赁属于售后回租,车辆在回租前后出租人均不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故甲乙双方间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之时,即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时,乙方不得在租期内对租赁汽车进行销售、转让、抵押、抵债、出借、投资、改造或采取其他任何涉及租赁汽车所有权或处置的行为。如果乙方发生上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租赁期内,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如车辆被查封、扣押、没收、拍卖、强占或受到类似威胁,或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甲方除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外,还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控制车辆,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控制车辆并承担相关费用。如在甲方通知的合理期限内违约事件未消除或甲方损害未足额补偿的,甲方有权自行处置车辆,如处置车辆的价款不足以补偿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补偿差额部分。甲方有权向第三方转让其对乙方享有的债权,乙方同意甲方采取发送短信至其在本合同中所留联系电话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
根据《抵押合同》,由被告周XX将租赁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易鑫XX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6年12月12日,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周XX为抵押人,易鑫XX为抵押权人。
2017年11月22日,易鑫XX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149231.14元将对被告周XX在《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所有权、抵押权等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当天向易鑫XX支付149231.14元,易鑫XX以XXX、被告周XX预留的两被告手机号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
在融资租赁期间,被告周XX违反《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单方面将租赁车辆质押给第三方朱X等用于借款10万元。被告周XX将其签字的空白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告知书》、《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交由第三方朱X等人,并将租赁车辆质押给朱X等。2017年11月14日前后原告与易鑫XX正在协商债权转让事宜,获知被告周XX将租赁车辆违法二押后,为防止租赁车辆灭失导致易鑫XX、原告对被告周XX的债权、抵押权无法实现以及租赁车辆所有权灭失,根据易鑫XX指示,原告被迫通过法定代表人汪XX及公司员工赎车,2017年11月14日由汪XX代为支付赎车款11万元,转账附言“代付周XX粤S×××**宝马赎车款”。原告向朱X等支付完赎车款后,朱X将有被告周XX签字的空白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告知书》、《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及车辆移交给原告。被迫赎回车辆是原告唯一的自力救济方式,原告若不及时赎回车辆损失将更大,不仅不能追回任何本金、利息,租赁车辆还将灭失。
2018年3月9日,原告与广东XX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被告周XX案件的相关事宜,案件律师费用为4500元。该所于2018年3月19日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500元。
2018年9月21日,原告委托余X出售涉案车辆,经东莞市XX公司居间介绍和评估,余X与案外人冯X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车辆转让价款158000元,冯XX通过陈XX的银行账户向余X银行账户支付了车辆转让款158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周XX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后支付了9期租金后不再继续还款,经易鑫XX多次催收,被告周XX拒不支付租金,且被告周XX擅自将融资租赁车辆质押给第三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并收回车辆,主张所有剩余租金立即提前到期,以及要求被告周XX按应付租金或款项的4‰/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8日解除,所有未付租金提前到期。被告周XX支付了9期租金后剩余本金为147753.67元,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4月8日被告周XX已逾期177天。被告周XX应当支付原告提前到期的27期未付租金187398.09元(6940.67元×27期=187398.09元);逾期违约金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2017年10月14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4月8日的违约金金额为17434.93元(147753.67元×24%÷360天×逾期天数,147753.67元指第九期还款后剩余未付租金的本金部分)。原告为赎回融资租赁车辆于2017年11月14日通过法定代表人汪XX的账户支付了赎金11万元,原告为实现对被告周XX、被告钟XX的债权支付律师费4500元、差旅费149.5元。被告周XX和被告钟XX系配偶,且《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周XX、被告钟XX承担。
被告周XX、被告钟XX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除为防止租赁车辆灭失而向案外人朱X赎车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还约定:租金以易鑫XX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易鑫XX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税费、装潢费、GPS费用、购买汽车手续费、融资利息(融资利息从易鑫XX支付或易鑫XX实际负担之日起计算)、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
《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条款)》还约定:涉案车辆经销商为原告;车辆购车款总额225000元;承租人确认,同意将该合同第三条涉及的易鑫XX支付的购车款中的450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18万元则由易鑫XX直接支付到承租人周XX如下账户:开户银行:平安XX,户名:深圳市XX公司,账号:11×××09。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告知书》、《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均为只有被告周XX签字的空白合同,均无载明合同相对方系何人。
原告提交的涉案《融资租赁申请表》复印件显示被告周XX向易鑫XX申请融资租赁服务,被告周XX填写其手机号码为137××××86、居住地址为东莞市XXXX巷XX号、配偶为钟XX、钟XX手机号码为158××××07。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XX与易鑫XX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易鑫XX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通过XXX向被告周XX自行填写的地址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并向被告周XX预留的两被告手机号码137××××86、158××××07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原告承继了易鑫XX对被告周XX在《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剩余租金、律师费、差旅费。根据被告周XX与易鑫XX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周XX如连续两期未向易鑫XX支付租金,则易鑫XX有权依约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周XX应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被告周X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天的标准向易鑫XX支付违约金;易鑫XX有权向被告周XX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易鑫XX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被告周XX自2017年10月起未再向易鑫XX支付租金,至今被告周XX已连续14期未向易鑫XX支付租金,因此原告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周XX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被告周XX承担因向被告追索涉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诉讼中,原告主张自2017年10月起共27期的未付剩余租金为187398.09元,有还款计划表和银行扣款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周XX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辩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剩余租金187398.09元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律师服务费发票、火车票、出租车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因涉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4500元、差旅费149.5元,《融资租赁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由被告周XX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500元、差旅费149.5元予以支持。上述剩余租金、律师费、差旅费合计192047.59元,减去出售融资租赁车辆价值158000元,原告应向被告周XX赔偿差额34047.59元(192047.59元–158000元)。
二、关于违约金。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应付租金或款项的4‰/天,远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在起诉状中同意将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故逾期违约金应以未付本金147753.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2017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原告实现租赁物价值之日,即2018年9月21日,共342天(计算方式:147753.67元×24%÷360天×342天),计得33688元。在原告实现租赁物价值后,被告周XX即已不再拖欠融赁本金,故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9月22日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涉案车辆的赎车费用。由于原告提交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告知书》、《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均为只有被告周XX签字的空白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周XX签订上述合同的为收取赎车款的案外人朱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周XX赔偿赎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钟X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周XX以个人名义所负,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被告钟XX既没有签字也没有在事后追认,原告发送通知的被告钟XX手机号码系被告周XX预留,无法证明该手机号码确系被告钟XX所有,亦无法证明被告钟XX对本案所涉债务知情,故原告无法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钟XX与被告周XX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赔偿原告深圳市XX公司34047.59元及逾期违约金33688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4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全额收取,原告负担4388元,被告周XX负担1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品芬
人民陪审员  贾建增
人民陪审员  邱卫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 1970-01-01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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