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上海XX公司与李X、罗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3民初16493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XX****。
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1991年10月8日出生,住
被告:罗XX,女,汉族,1995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李X、罗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霞、林XX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及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租金108412.16元(3387.88元×32期);2.两被告支付原告第5期逾期违约金483.79元(逾期119天)、第6期逾期违约金361.83元(逾期89天)。计算方式:3387.88元×1.2‰/天×逾期天数,逾期违约金逾期天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6日,实际计算至最终清偿之日;3.两被告支付提前到期的30期租金的逾期违约金10854.77元,计算方式:3387.88元×30期×1.2‰/天×89天=10854.77元,逾期违约金自2018年5月20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16日,实际计算至最终清偿之日;4.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500元;5.请求确认原告对融资租赁车辆(发动机号:HW663501,车架号:LJDUAA242HXXX)享有所有权、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在被告不能足额履行诉讼请求1-4、6项时,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融资租赁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并按照汽车评估价值或实际出卖价款折抵诉讼请求1-4、6项的债务,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请求1-4、6项的债务,汽车评估价值或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清偿诉讼请求1-4、6项债务的由两被告继续承担;6.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5项诉讼请求中的确认享有所有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被告李X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易鑫XX”)签订《上海XX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编号:171XXXX6622,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合同”)及《上海XX公司汽车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DY-171XXXX6622,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被告李X是承租人,易鑫XX是出租人、抵押权人。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项下融资租赁车辆为:品牌:XX,发动机号:HW663501,车架号:LJDUAA242HXXX,型号:K52016款2.0L自动GLS。根据汽车租赁合同,融资总额99295元,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3387.88元,每月20日前支付,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
被告李X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后,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第二期租金,各3388元,于2018年3月8日和2018年4月28日通过胡XX向原告支付了第三、第四期租金各3400元,被告李X于2018年3月28日、2018年5月2日向胡XX还款3400元、3390元。被告李X支付了第4期租金后不再继续还款,被告李X应当支付的剩余租金为32期,金额为108412.16元。第5期租金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逾期119天,逾期违约金483.79元,第6期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逾期89天,逾期违约金361.83元。因被告李X已逾期还款超过两期,第7-36期租金提前到期,逾期天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9天,逾期违约金为10854.77元。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和被告罗XX系配偶,且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承担。
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客户申请表、汽车租赁合同、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抵押合同、还款承诺书、保险单及保单验真、发票及发票查验、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回单、证明、扣款明细、聊天记录等证据。
被告罗XX辩称与被告李X并非夫妻关系,对本案事实均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X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被告李X与上海XX公司签订《上海XX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编号:171XXXX2653)及《上海XX公司汽车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DY-171XXXX2653),被告李X是承租人、抵押人,原告上海XX公司是出租人、抵押权人。租赁及抵押车辆为:品牌:XX,发动机号:HW663501,车架号:LJDUAA242HXXX,型号:K52016款2.0L自动GLS,购车款总额130000元,融资总额99295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3387.88元,每月20日前支付,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约定:1.本合同融资租赁属于售后回租模式,车辆在回租前后出租人均不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故双方间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时,即原告向被告李X交付租赁车辆之时;2.被告李X租金支付频率为按月支付,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原告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3.租赁期内被告李X出现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李X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4.被告李X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1.2‰/天的标准向被告李X收取违约金;5.原告有权向被告李X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等;6.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下所有被告李X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之日终止;7.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李X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后,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第二期租金,各3388元,于2018年3月8日和2018年4月28日通过胡XX向原告支付了第三、第四期租金各3400元。被告李X支付了第四期租金后不再继续还款。
原告因与被告李X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委托广东XX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4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客户申请表、汽车租赁合同、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抵押合同、还款承诺书、保险单及保单验真、发票及发票查验、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回单、证明、扣款明细、聊天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李X之前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租金问题。被告李X应当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X应该在2018年4月20日支付第五期租金,但被告李X自第五期开始未支付租金,至2018年8月29日起诉之日已经有五期租金未支付,按照《汽车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内被告李X出现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李X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X支付剩余32期租金,即108412.16元(3387.88元×32期),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X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1.2‰/天的标准向被告李X收取违约金,被告李X应在每月20日前支付租金,被告李X自第五期开始未付租金,故第五期租金逾期违约金应该从2018年4月21日起按照1.2‰/天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第六期租金逾期违约金应该从2018年5月21日起按照1.2‰/天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余三十期租金亦应该从2018年5月21日起按照1.2‰/天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支付律师费4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X签订《汽车抵押合同》,虽然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是按照法律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在被告李X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被告罗XX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XX为被告李X的配偶,原告要求被告罗X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租金108412.16元;
限被告李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二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一期3387.88元从2018年4月21日起,另外三十一期105024.28元从2018年5月21日起,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限被告李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元;
若被告李X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上海XX公司有权以被告李X抵押的品牌:XX,发动机号:HW663501,车架号:LJDUAA242HXXX,型号:K52016款2.0L自动GLS小汽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金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2.25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林XX
人民陪审员 邱 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XX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