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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深圳市XX公司、林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粤0307民初75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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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深圳市XX公司、林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7595号
原告叶XX,女,汉族,1966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信利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80361346。
法定代表人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X,男,汉族,1989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叶XX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林X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华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原告入职被告华XX公司,在物流部仓库负责收发货,每月工资3580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XX公司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2019年3月11日,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华XX公司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原告自入职以来,始终兢兢业业,勤勤恳恳,被告华XX公司却经常拖欠原告工资。自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共计8个月的时间里,被告华XX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过3500元工资,其余工资分文未付。被告华XX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情况如下:2018年9月176元,10月3676元,11月4142元,12月3660元,2019年1月4566元,2月3456.55元,3月1646元,以上合计21322.55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华XX公司发放工资未果,家庭生活陷入极度窘困,不得不举债度日。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华XX公司送达了《被迫离职通知书》,被迫解除了与被告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已在被告华XX公司处连续工作超过3年,被告华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740元。被告华XX公司为XX公司,被告林X为被告华XX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华XX公司与被告林X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XX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X应对被告华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华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1322.55元;2、被告华XX公司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40元;3、被告林X对被告华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并不拖欠原告工资21322.55元;2、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务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民法体系中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对方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林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华XX公司和被告林X财产相互独立,被告林X并未将被告华XX公司的财产挪为私用。
被告林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对被告华XX公司、被告林X的劳动仲裁,提起被告华XX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律师代理费,被告林X承担连带责任等请求。2019年3月15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平湖)不[2019]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仲裁委的受理范围,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受理。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对两被告的本案诉讼。
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入职被告华XX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收货员,原告上班至2019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在2016年5月26日签订,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每日工作8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2、乙方入职满一年后享受5天年假;3、乙方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203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在2019年3月13日签订,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该合同约定乙方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2200元。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劳动合同一致。两份合同均有原告手写签名并盖有被告华XX公司的公章。被告华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表质证予以认可,并确认拖欠原告2018年9月工资差额176元,10月工资3676元,11月工资4142元,12月工资3660元,2019年1月工资4566元,以上共计1622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9年2月、3月的考勤记录表予以认可,其中显示原告2019年2月出勤15天,3月出勤10天。
原告主张其工资结构包括底薪2130元、绩效工资750元(固定发放)、工龄工资100元(固定发放)、奖金补贴200元(固定发放)、加班补贴(不固定)、住房补贴300元(固定发放)、全勤奖100元(固定发放),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是3580元。原告主张其2019年2月实际出勤15天,带薪休假7天,该月工资变更为3281.67元(3580元÷24天×22天)。3月出勤10天,该月工资变更为1491.67元(3580元÷24天×10天)。被告华XX公司陈述住房补贴300元和全勤100元是不固定的,是根据出勤率去核算的,其主张原告2月工资为2839.39元[2200元(底薪)+680元(绩效工资)+100元(工龄工资)+200元(奖金补贴)+324元(加班津贴)-664.61元(事假扣款)],其中事假扣款计算方式为(2200元+680元)/26天(月上班26天制)×6天(请假);3月份工资为797.69元[(2200元+680元)/26天(月上班26天制)×10天-310元(迟到扣款)]。被告称2月份原告实际出勤15天,2月份有5天年假,因此应该扣除该5天年假,3月的核算薪资是按实际出勤10天为准。
另查,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向被告华XX公司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内容为:“致:深圳市XX公司,本人于2016年3月30日入职公司,在仓库部负责发货,在职期间本人尽职尽责,但是公司未足额发放本人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其中2018年9月只发放了部分工资,2018年10月1日-2019年3月12日的期间的工资未发放。公司未为本人纳社保、住房公积金现通知公司,因公司未足额发放本人工资、拖欠和克扣本人工资,2018年10月1日-2019年3月12日的期间的工资至今未发放,未为本人纳社保卡房公积金,现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本人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解除。请公司一次性足额支付本人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补缴本人的社保、住房公积金。”该邮件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签收。
被告华XX公司是由被告林X个人出资,出资比例100%。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记录表、《被迫离职通知书》、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形可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但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年满50周岁时,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至于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其与被告形成是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调整。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其中被告对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共16220元予以认可。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合理确定除全勤奖为不固定发放以外,其余项目为固定发放,固定发放金额为3480元;原告主张2月带薪年休假7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确认休假天数,本院认定原告2月出勤15天,带薪休假5天,3月出勤10天。被告对其所主张的每月扣除款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经核算原告2月份的工资为3200元,原告主张的3月份1491.67元未超过本院核算的金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华XX公司共拖欠原告工资为20911.67元。因被告华XX公司系被告林X独资成立的XX公司,被告林X作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林X应对被告华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XX支付工资20911.67元;
二、被告林X对被告深圳市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林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方XX
  • 1970-01-01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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