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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厂与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0112民初27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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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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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厂与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2民初2784号
原告:重庆市XX厂,住所地重庆市XX西XX**。
投资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重庆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汽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白X。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原告重庆市XX厂(下称XX厂)与被告四川XX公司(下称成工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成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成工XX立即支付原告XX厂货款11116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建立了采购关系,并签署了《四川成工股份采购合同》,由原告先行供应材料及配件并提供货款发票,被告按照一定周期支付货款。2017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支付款项与原告供应货物的款项存在差额,故向被告出具《往来款询证函》,发现被告尚欠款项111162.76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
被告成工XX辩称:1.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4584.56元;2.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最后截止数据113277.51元与其诉请金额差距较大,且原告无法说明金额的组成,其诉请金额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012的《成工股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甲方以月度订货计划(或临时订货单)向乙方订货,乙方对订单有异议需在一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甲方,否则视为乙方接受订单。以每月21日前增值税发票交甲方生产管理部核算为结算截止日期,按乙方交货资金存量四个月(120天)后滚动支付货款,每月以此类推。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质量保证协议》、《服务协议》、《外协作、配套供方安全、环保协议书》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单号为NO.XXX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被告、日期2014年10月20日,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包括50E-3泡沫60套、30B-2泡沫20套。单号为NO.002576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被告、日期2014年10月13日,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包括50E-3泡沫40套(其中矿业机10套)、955泡沫40套、CG946G泡沫1套、CG932H泡沫6套、CG956G泡沫3套。
单号为NO.XXX、NO.XXX的《永兴XX公司专用单》分别载明,日期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0日,货物规格及名称、件数分别为大纸箱(大13、小1)、14件,大纸箱(大12、小1)、13件。均有郭XX签字。
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生产管理部(采购计划组)向原告发送传真,载明需订购产品清单,送交日期2014年10月28日。产品清单与编号为NO.XXX、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的《送货单》所载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均一致。同日产生的《永兴XX公司专用单》有郭XX签字。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有《成工股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永兴XX公司专用单》、增值税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对原告诉请金额111162.76元中,原告确认该金额中被告已给付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同该诉请金额中,被告应付4584.56元,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二、当事人各方所诉争的86578.20元,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所提交的单号分别为NO.XXX和NO.002576的《送货单》及永兴XX公司的单号为NO.XXX和NO.XXX的专用单对原告向被告送达货物予以初步印证;2.重庆市大足区永兴XX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永兴XX公司的单号为NO.XXX和NO.XXX的专用单的真实性予以印证,并明确“上述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系我公司承运,货物运输地点为成都XX公司;货物运到公司后,由公司的入库人员在专用单上签字接收货物后,我们再将单据返还给重庆市XX厂”;3.原告方所提交的“企业征询函”后所附明细,及被告所提交的“价格执行附表”,对原告所主张的应付货款金额能起到相应印证作用;4.在原告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交付相应货物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合同履行货款交付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XX厂支付货款9116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1.5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承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XX
  • 1970-01-01
  •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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