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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2王XX与徐XX、南京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苏0703民初2992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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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2王XX与徐XX、南京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3民初2992号
原告:王XX,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四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17268808。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江苏XX律师。
被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江苏大道**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38245097。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徐X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马向阳、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XX立即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627513.94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XX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XX公司对被告徐XX所欠工程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决被告XX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金额内承担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XX,原告徐XX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给付工程款592324.42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将生产厂房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被告徐XX为被告XX公司在该工程施工XX的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徐XX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桩基施工合同》,被告徐XX将被告XX公司的结构件厂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包清工;工程款结算依据甲方(被告徐XX)现场代表签证;工程款支付按照乙方(原告)月工程量的40-50%结算,施工结束后支付总工程款的70-8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约定单价:500型预制管桩每米12元,600型管桩每米14元,该价均不含税金和水电费等管理费;施工期间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累计超过1星期,甲方需承担乙方工人工资、机械台班费每天1000元,乙方工程施工结束,甲方如果三个月不开挖则表示已同意乙方施工验收合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3年3月21日开始组织四台桩基到场施工,第一期XXX于7月2日结束,其XX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原告部分桩机停工累计75天;第二期(管件厂)从2013年7月12日开始,由于与第一期施工结束间隔时间较长导致机械和人员闲置,同时又增加400型号桩,被告徐XX承诺原500型号桩及400型号桩单价分别按照每米13元和12元计算,同年8月13日施工结束;第三期(二六分厂)施工从8月16日开始到2013年9月29日结束,每期结束均由被告徐XX派出的工地技术员对施工量进行签证确认,三工地原告经结算工程总价为812513.94元,被告徐XX共付款185000元,尚有627513.94元未支付,其XX592324.42元为被告XXX结构件厂房桩基工程款,另二期、三期工程款合计为216189.52元,扣减徐XX已付款185000元,尚余工程款31186.52元,原告在本案XX不再主张,保留向被告徐XX个人单独提出诉讼的权利。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015年、2016年、2017年1月多次向被告徐XX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徐XX均以被告XX公司未结算及未完全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2016年6月原告被查出肝癌急需资金治疗,被告徐XX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已接受了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桩基工程,且已建成厂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徐XX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XX公司对被告徐XX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XX公司在欠付被告徐XX和XX公司工程款金额内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以解原告燃眉之急。
被告徐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XX公司辩称,1、2013年3月18日所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徐XX签订的,与被告XX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徐XX主张权利,此外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也从没有发生其他的合同关系或者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XX公司没有依据。2、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也未签订过合同,合同XX所加盖的印章也不是XX公司的真实印章,是被告徐XX自己私刻的公章。3、原告已在2013年就施工结束,直到2017年8月份才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结构件厂结算工程款合计592324.42元应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徐XX已支付的185000元工程款未指定系付哪个工程款项,且涉案工程在合同签订、施工时间及竣工时间均在另两期工程之前,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徐XX所付的款项应是先到期工程款,应为涉案的工程款。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XX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被告XX公司与被告徐XX也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的诉讼主张与被告XX公司没有直接的事实和法律关系。2、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桩基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双方付款的方式,对于被告XX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额的发票导致工程无法结算是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之间的工程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就工程款的给付问题达成一致,基于现在初步的核算,被告XX公司不欠被告XX公司任何工程款,而被告XX公司尚欠被告XX公司款项及发票,所以原告要求连带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结构件厂结算工程款合计592324.42元应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徐XX已支付的185000元工程款未指定系付哪个工程款项,且涉案工程在合同签订、施工时间及竣工时间均在另两期工程之前,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徐XX所付的款项应是先到期工程款,应为涉案的工程款。5、涉案结构件厂厂房工程,被告XXX已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我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定价为1639.26.53元,2013年6月艾可公司为我司代付工程款941486.1元,同年8月28日我司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XX公司工程款721393.91元,已超付工程款,因此我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王XX(乙方)与被告徐XX(甲方)就珠江钢管XXX结构件厂工程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一份,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程总量与单价:本工程工程量为PHC500预制管桩10000米左右(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单价确定为500型预制管桩打桩12元/米,600型管桩打桩14元/米,均不含施工的水电、税金管理费。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按照乙方的月施工工程量的40%-50%结算,桩基打桩结束,甲方支付施工总工程款的70%-80%,余款桩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施工期间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累计超过一星期,甲方须承担乙方工人工资、机械台班费按1000元/天支付。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乙方本工程项目施工结束,甲方如果三个月内不开挖则表示已同意乙方施工验收合格。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同年3月21日组织4台打桩机进场施工,并于7月2日施工结束,经核算10#机器共打桩PHC600型预制桩304根,合计14011.34米;13#机器共打桩PHC600型预制桩113根,合计4944.21米,打桩PHC500预制桩19根,合计834.7米;12#机器共打桩PHC500预制桩363根,合计15853.07米;11#机器共打桩PHC500预制桩58根,合计2418.04米。原告上述工程量均由被告徐XX派驻工地管理员刘XX签字确认。共打桩PHC600型预制桩18955.55米(每米14元),打桩PHC500预制桩19105.81米(每米12元),工程总价款合计为494647.42元。原告另施工了被告徐XX向其分包的番禺XX厂及连云港XX公司的热煨弯管车间及附属工程桩基XX的部分桩基工程。原告王XX共收到被告徐XX给付工程款185000元。对于所欠工程款原告王XX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徐XX催要,被告均以工程未结算、发包方未付款为由未付剩余款项。
另查明,被告徐XX借用被告XX公司资质就XXX结构件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王XX。
被告XX公司就涉案XXX结构件厂工程共计收到XXX结构件厂支付的工程款XXX.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徐XX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工程量统计表、刘XX出具的证明、刘XX身份证复印件、与刘XX微信记录、与被告徐XX微信记录、被告XX公司提供的桩基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XX公司提供其与被告XX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KD-ZJHT-2013-007《结构件厂桩基施工合同》一份及番禺XX公司、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三单位作为甲方与连云港XX公司(乙方)、XX公司(代理人徐XX)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主张对于涉案工程及另二个工程,三发包单位已与被告XX公司已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约定将剩余工程款用以支付被告XX公司(徐XX)拖欠连云港XX公司的材料款。被告XX公司已不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桩基施工合同及三方协议XX所加盖其单位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供其与连云港XX公司施工合同一份,主张其与该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与XX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并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同时认为被告徐XX欠另外两公司工程的材料款与本案工程无关,被告XX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桩基施工合同XX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根据庭审情况,其认可被告徐XX借用其公司资质对涉案结构件厂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款由被告XX公司汇入XX公司公司账户并由XX公司支付给被告徐XX,故就涉案工程被告XX公司是认可其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发包关系,且两份合同内容除发包方主体不同外,其他内容一致,两发包主体XX公司与连云港XX公司之间也无工程发包关系,被告徐XX将工程分包并借用XX公司资质组织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此,即便被告XX公司所称桩基施工合同的公章不真实,也不能否定就涉案结构件厂桩基工程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实际存在的合同发包关系,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公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XX并无对涉案工程价款已进行结算及结算数额的相关内容,且协议内容涉及案外人权利,未经案外人确认,故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本案不予确认。
2、被告XX公司提供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立案告知单,主张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XX,XX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印章。原告及被告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XX公司认为公安部门尚无结论,不能据此证明三方协议XXXX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公章。本院对该案告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公安部门对三方协议XXXX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未作出结论,故对被告XX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被告XX公司提供工程竣工审核定案表称涉案工程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为XXX.53元,其已全部付清。被告XX公司提出该表XX其公司并未盖章予以确认,仅是被告XX公司单方结算,不能证实就涉案工程双方已进行竣工结算。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未经被告XX公司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4、关于原告王XX自认已收到被告徐XX工程款185000元,系徐XX付番禺XX公司、及连云港XX公司二个桩基工程的工程款。被告XX公司主张应为徐XX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虽徐XX未明确说明给付哪个工程款的款项,但在庭审XX原告亦认可涉案工程为先建的先完工工程,对已支付款项,认定为支付先建已完工的工程款较为合理。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XX,涉案桩基工程由被告徐XX借用被告XX公司资质承包,后被告徐XX签订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该分包合同无效。但因根据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徐XX三个月不开挖则表示同意施工验收合格的规定,涉案工程在2013年7月完工三个月后应视为经验收合格。
故原告王XX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徐XX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王XX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工程款592324.42元,其XX施工打桩费用494647.42元,停工损失75000元,送桩费16677元,机械进场费10000元,对施工费494647.42元,系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被告徐XX应给付原告,对被告徐XX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8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关于停工损失、送桩费等费用,原告主张其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XX未施工的日期,系因被告徐XX原因造成停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停工75天的损失合计75000元;另应按照施工惯例给付每根桩1.5米送桩费及突击打桩的机械进场费26677元,对此,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XX有未施工日期,但未施工原因是否是由被告徐XX造成,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对于其诉称的送桩费、进场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工费、送桩费等三项费用共计101677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起按XX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无约定,且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非法转包涉案工程,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XX无证据证实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就涉案桩基工程已进行竣工结算,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案无法查清,故本案无法认定被告XX公司尚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关于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王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所欠工程款,直至2016年被告还承诺给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工程款309647.42元及利息(以309647.4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XX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连云港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5元,由原告王XX承担4130元,被告徐XX、南京XX公司连带承担5945元(因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赵 燕
审 判 员  孙红岭
人民陪审员  乔 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XX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XX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XX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额XX止、XX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XX止、XX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XX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XX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1970-01-01
  •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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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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