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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1周XX与XX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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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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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1周XX与XX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连云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3民初2191号
原告:周XX,女,1989年5月2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系原告父亲),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北XX**国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XXXJ。
法定代表人:戴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苏XX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朱XX、被告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8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在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第3450号民事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1839号民事判决中的诉讼费用800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被拆除围栏和地面硬化造成的损失20万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D12-106,合同价款260万元整。除了所购的商品房外,还包含位于此商品房东侧的首层花园。在购买这套房屋的时候,销售人员承诺东侧花园使用权归原告,价格比西户贵四十万元。原告正是看中了这个花园,才购买了此套房屋,因为原告喜欢养狗,家中有三只爱犬,为了给爱犬一个活动的空间,所以要购买一个带花园的房屋。在被告承诺花园是原告有专有使用权的情况下,原告出巨资购下此商品房,并投入200多万元进行了装修。原告购买完此房屋后,邻居武XX一直妨碍原告的装修,还到法院起诉原告。2017年3月22日被告和XX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D12-106东侧花园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D12-106东侧花园,应街道与业主要求,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现就以下进行说明:1、XX地产代表陆XX根据当时销售情况以及房屋定价,确定D12-106东侧首层花园使用权归D12-106业主所有…案件经过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第3450号民事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1839号民事判决,最后确认东侧的首层花园为公共绿地,原告没有专有使用权,还要拆除围栏和地面硬化,恢复绿地功能。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房屋时构成欺诈。在房屋不具有专有使用权的情况下,进行虚假宣传和承诺,最终导致别墅不具有花园的情况下,房屋的整体价值将大大的打折扣。在同时期购房的与上诉人相邻的西户邻居,面积户型相同,价格是220万元每套,而这个东侧有花园的价格是260万元,比没有花园的多出40万元,一个花园的价值就是四十万。因为被告的欺诈行为应当双倍返还,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八十万元。另外,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在另外案件中承担的800元诉讼费用。对原告被拆除围栏和地面硬化造成的损失计20万元,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因围栏和地面硬化还没有拆除,该损失还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拆除围栏和地面硬化造成的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不包括原告所说的首层花园,销售人员也未向原告承诺过花园使用权归原告,而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就是房子价格,原告购买房屋本身就价值260万元,这也是双方的约定,被告没有任何违约或者欺诈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原告被法院要求拆除围栏和地面硬化,是因为原告在涉案绿地进行违建,与被告无关,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同时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二项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在其他两案中诉讼费,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原告周XX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XXXX公司将其开发的连云区连云区连云新城东哨路1号XX西XX(山海自在)第D幢无单元106室房屋(D12-106号别墅)出售给周XX,建筑面积为314.29平方米,价款为260万元。原告周XX付清房款260万元。
另查明,在D12-101号别墅的北侧、D12-106号别墅的东侧有一处绿地,原告收房后便对该处绿地进行了改造,将其别墅东侧开门开窗,并对绿地进行找平,将D12-101号别墅北侧墙体附近地势较高部分进行了下挖,致使北侧部分原有土层覆盖的墙体裸露在外,D12-101号别墅业主武XX向本院起诉要求排除妨碍,本院(2017)苏0703民初第34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周XX对山海自在小区D12-106号别墅东侧绿地不享有专有使用权并判决其拆除修建于该绿地的围栏及地面硬化,并将该地块种植草坪,恢复绿地功能。周XX不服该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苏07民终1839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决。
又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载明涉诉小区房屋使用的禁止性规定:“擅自在花园中建设任何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或构筑物,或改变花园的设施、栅栏和植被及其使用功能,或增加或减少原有的设施、栅栏和植被。封围栅栏,改变栅栏的样式和颜色,在栅栏上增加任何建筑物、装饰物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2017)苏0703民初第3450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7民终1839号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周XX以山海自在小区D12-106号别墅东侧绿地,XXXX公司在项目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要求双倍返还购房价款80万元及诉讼费用等。故本案争议焦点为:XXXX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以故意隐瞒或虚构事实的手段误导周XX的行为;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涉案绿地等事项的约定是否违背周XX的真实意思。
关于XXXX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以故意隐瞒或虚构事实的手段误导周XX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涉诉小区的规划设计平面图,争议绿地规划用途为公共绿地。
原告称XXXX公司销售人员在山海自在小区销售过程中讲同户型的西户为220万元,东户(涉案房屋)因为带绿地价格要多加40万元,所以原告花费的260万元的房屋价款中包含了该绿地的使用权。XXXX公司称涉案房屋为东户,属于上手房,并且边上的绿地为全小区最大的一块绿地,景观更好,所以涉案房屋价格本身就高,销售时并没有承诺该绿地的使用权一起卖给原告,被告也没有权利将该绿地卖给原告,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该绿地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XXXX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向其承诺购买涉案房屋包括涉案绿地,涉案小区房屋均为别墅,因小区依山而建的特殊地形和户型不同,房屋的价格有一定差别,原告无证据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格远高于其他房屋。故认定XXXX公司的销售行为存在故意隐瞒或虚构事实依据不足,并不能导致周XX确信该绿地为业主的享有专有使用权。
关于周XX是否基于欺诈产生误解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XXXX公司订立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就涉案绿地使用权作出约定,反而在合同附件中载明涉诉小区房屋使用的禁止性规定“擅自在花园中建设任何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或构筑物,或改变花园的设施、栅栏和植被及其使用功能,或增加或减少原有的设施、栅栏和植被。封围栅栏,改变栅栏的样式和颜色,在栅栏上增加任何建筑物、装饰物等”,该情况应视为双方通过合同对涉诉小区绿地管理情况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在涉诉合同中对绿地的约定是明确的,故不能认定周XX与XXXX公司签订的合同违背周XX的真实意思。同时,涉诉房屋的购房价格是周XX作为购房人根据双方约定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状况和条件所承诺的对价。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周XX在合同中所承诺的购房价格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的购房价格系以涉案绿地应属原告为条件所作出。
综上,XXXX公司并没有在销售过程中故意隐瞒或虚构事实以构成对理性购买人的欺诈。同时,双方在涉诉合同并未约定业主对涉诉绿地享有专有使用权,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涉诉合同系周XX在受欺诈而误信业主对涉诉绿地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所订立。因此,周XX以欺诈为由要求退还已收取的40万元,并按惩罚性赔偿一倍40万元,主张被告XXXX公司赔偿8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周XX要求被告XXXX公司承担(2017)苏0703民初第3450号、(2018)苏07民终1839号案件的诉讼费用8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7元,由原告周XX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7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10×××94。
审判员  顾绍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1970-01-01
  •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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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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